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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76、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有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8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港、新港交流道下匝道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屬少線道)與縣道○000○○路○○○○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駛入縣道嘉159線公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往左駛入縣道嘉159線公路,適有蔡坤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嘉159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標線「禁行機車」之指示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坤輝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然仍因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4日死亡。
而黃有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輝之子蔡文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43、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20-29頁、相卷第91、97、115-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匝道與縣道○000○○路○○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往左駛入縣道嘉159線公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再送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匝道匯入之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行,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144-146頁、偵卷第21-23頁),而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標線「禁行機車」之指示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再送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違規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行經匝道匯入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29日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迄今未再領得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建築業蓋鐵皮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視工作量而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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