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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晞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德明路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嘉義市德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雨天(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即兒童王○翔(101年9月25日生),沿嘉義市德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翔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
詎乙○○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陳棋來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見甲○○下車要求其勿離開現場並欲取下其車上鑰匙之舉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遺留其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一面。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按車牌號碼循線通知乙○○製作筆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翔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7至7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交訴卷第103、176、206、208頁,本院交訴緝卷第73、8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交訴卷第20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13至14、16至34頁,本院交訴卷第13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字卷第19頁),被告亦供承當時沒有減速慢行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3頁),而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德明路37巷由西往東方向道路,未劃分向設施;
告訴人所駕駛之德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道路,白實線標記線寬10公分,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係多線道車,是被告所駕駛之道路為少線道車,應禮讓由告訴人所駕駛於多線道之車輛,然被告不僅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則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
另觀諸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
又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323至325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漏未認定被告尚有上開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責任,容有未恰,併與更正,且不影響被告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撞傷之被害人為少年,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先前考領汽車執照有效期限截至99年2月6日止且迄今未換發,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交訴緝卷第55頁),但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僅屬行政管理之事項,尚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司法院刑事廳83年3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另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前於102年6月11日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規定刪除,修正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第7項)」、「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第8項」),由是可知逾期未換發駕照尚與「無照駕駛」不同,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且明知具體肇事後,理應停留在現場,竟未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且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通緝到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被告前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收入不穩定,迄今僅賠償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6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35至136、153、157、159、183至185、341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到5萬元,獨居,與男友生有二名分別18歲、16歲之子女,偶爾提供小孩生活費,患有重鬱症(見本院交訴卷第225至315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2075號函暨病歷資料),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6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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