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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黃林翠玉(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銘(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炫(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豐(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聰(即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黃林翠玉、黃瑞銘、黃瑞炫、黃進豐、黃進聰為原告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清直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翠玉、黃瑞銘、黃瑞炫、黃進豐、黃進聰,有卷附個人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又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黃清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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