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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右大腿外側、腹部,以右手環抱告訴人頭部,及以徒手搓揉告訴人之右胸部,係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自身情慾,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M000-A110039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胞姊之前男朋友。
甲○○因受A女胞姊所託,代為交付生活費給A女,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西區A女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並進入該住處2樓,見A女躺臥在房內床上睡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躺臥在A女右側,並徒手撫摸A女之右手,向A女表示:可不可以幫我等語,經A女將手抽開並搖頭表示不願意後,甲○○再以徒手撫摸A女之右大腿外側及腹部,經A女以棉被阻擋,甲○○復接續以右手環抱A女頭部,再經A女將其手推開,甲○○又再徒手搓揉A女之右胸部,A女再以棉被將其手推開,後A女便起身在旁假裝滑手機,甲○○始停止上述行為。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代號BM000-A110039A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A女遭被告為上述行為後,有向其求助之事實。
4 A女繪製之位置圖、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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