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侵簡,5,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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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侵訴卷53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現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家裡經濟狀況小康;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明知甲 (卷內代號:BN000-A110016)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整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猶與甲 發生2次之性交行為,影響甲 身心及人格之發展;

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甲 父親(卷內代號:BN000-A110016A)達成和解,且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等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44至45頁、59頁、63頁、65頁、69頁、73頁、77頁、7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衡酌被告業與甲 、甲 父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酌以甲 父親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侵訴卷54頁)。

從而,本院考量上情,認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被告在本案所犯2罪均係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為避免其再犯,認有對被告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況且其所為之第2次犯行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甲 犯屬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加以本案被告所犯2罪亦均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丙○○與BN000-A11001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得甲 同意,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甲 性交
1次得逞。
又於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甲 上開住處,得甲 同意,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甲 性交1次得逞。嗣
適逢甲 之父BN000-A110016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返家發覺,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知悉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且得甲 同意,與甲 發生性行為2次等情。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得甲 同意,與甲 發生性行為2次。
3 ㈠現場照片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3月27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7日至甲 住處房間,且全身幾近等情。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鑑定書 證明甲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DNA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甲 受有陰道口下緣淺擦傷無出血之傷害。
6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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