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侵簡,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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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向甲○、甲○父母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徵得甲○同意」之後補充「以手撫摸甲○胸部及陰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拍攝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更正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拍攝進而製造2張甲○裸露胸部、陰部為猥褻行為」,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本件被告乙○○以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屬於性交行為。

㈡按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

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行動電話之數位設備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同步製造電子訊號,是檢察官認被告僅係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有誤認。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係民國96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少年,是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與告訴人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先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陰部為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雖2次製造告訴人為猥褻行之電子訊號,及3次恐嚇告訴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論以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原即欲於性交過程中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㈧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意圖散布而持有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㈨被告所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係少年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告訴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因性慾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與告訴人性交、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復利用持有告訴人之照片,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妻子、3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章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為使被告明白恐嚇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使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須賠償告訴人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已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及其父母支付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人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製造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2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刪除,然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是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告訴人立場,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屬違禁物,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㈢卷附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截圖,均係警員採證所得,供為本件證據使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3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在檸檬(LEMO)交友軟體結識BM000-A111031(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嘉義市○區○○街00號旁巷內,徵得甲○同意,由甲○對乙○○為口交,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上開㈠所示時、地,見甲○裸露上身,乃拍攝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檔案電子訊號。
㈢乙○○因於111年6月21日要求甲○外出發生性行為遭拒,竟意圖散布上開裸照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23日起,利用其持有甲○上開裸照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南部阿仁」、「國仁」及檸檬(LEMO)交友軟體帳號「文」、傳送訊息,向甲○恫嚇稱:「我打賴給妳,妳不鳥我,我就要寄照片去妳家」、「妳家附近我也會叫我朋友送妳隔壁鄰居們」、「明天出來跟我打炮一次就把照片刪掉」,致使甲○恐其裸照遭乙○○散布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但辯稱係事後始知悉甲○真實年齡,亦坦承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畫面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㈠㈡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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