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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偵查中代號BM000-A111002A,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男 (偵查中代號BM000-A11100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A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1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5時許,在其與A女位於嘉義市同住住所(地址詳卷)內,持鑰匙打開女兒房間,無視A女明示「我不要」並以擋住下體方式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褪去A女褲子及內褲,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同上居所主臥室內,阻擋A女離開房間且無視A女以雙手搥打甲男胸膛而為抵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脫下身著內褲,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男與被害人A女為前配偶關係,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密封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A女(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指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密封警卷第1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10004871號鑑定書、111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10018619號鑑定書(密封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7頁、末頁證物袋)、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事件傷害診斷證明書(密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密封警卷第1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密封警卷第1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密封警卷第16頁)等證據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與A女於行為時為前配偶關係,其所為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條文論處。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情形(本院卷第98頁),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由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97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因被告與A女原為配偶關係,雖已離異惟因共同養育子女且同住一處,於日常生活間本多所聯繫互動,被告雖因一時無法克制性慾致罹重典,然究與純為逞己獸慾而隨機犯案,恣意踐踏不相識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惡徒,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且被告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宥恕,A女亦於審理時為被告求取輕刑(本院卷第97頁),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及被告主觀犯罪動機與惡性以觀,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既已離異而無婚姻關係,自應恪守男女分際並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然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A女共同扶養,從事外送工作,與A女及子女同住,家境普通,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81頁)、子女及母親均患有疾病(本院卷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與A女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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