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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桐河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M000-H11004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在嘉義市東區相鄰攤位擺攤之鄰居,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A女所經營位於嘉義市東區之攤位內(詳細地址詳卷),先與A女閒聊,再自A女正前方雙手環抱A女,右手穿過A女左邊腋下,左手掌張開摸到A女胸部,並說「摸一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反應過來後即推開甲○○,並說「不要這樣,出去」,甲○○始離去。
㈡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A女經營之攤位內,對A女說「給我抱一下」,A女舉手擋著甲○○之胸部表達不願之意,並說「你出去」,甲○○仍不顧A女之抗拒,伸出右手穿過A女左邊腋下,摸到A女後面腰部,左手滑過A女胸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欲往外逃跑,遭甲○○拉回,A女仍用力推開甲○○後跑至攤位外,甲○○追至攤位外要與A女閒聊,A女未加以理會而返回攤位內拉下鐵門。
嗣A女於110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71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3、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6至8、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10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A女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50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9、27至2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人際交往之界線,為逞一己私慾,不顧A女之意願,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彰顯其輕忽他人權利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行為態樣、猥褻行為之次數、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原諒及A女表明不願調解之態度、與A女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在市場擺攤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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