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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OOO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甲SUS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准予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所有經扣押之甲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確為聲請人所有,而其所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在案,然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與本案有關,故未予宣告沒收。
是以,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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