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侵訴,3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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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成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73、83至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M000-H111014)與告訴人之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使他人碰觸己身性器官或主動碰觸他人性器官,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故被告拉告訴人之手觸摸其生殖器,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乃猥褻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並未主張、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自身情慾,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之意願,竟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與女友同住,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6時4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友愛店,向該店藥師助理代號BM000-H111014(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稱其肚臍下方長痘痘,請甲女至廁所幫其查看,甲女應允後,隨同甲○○進入廁所,詎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其褲子拉下並裸露生殖器,甲女表示沒有紅腫,甲○○竟違反甲女之意願,突以左手強拉甲女的右手去觸摸其生殖器,甲女將手抽回,要求甲○○至泌尿科檢查,甲○○尚要求甲女等待至勃起後快要射精會比較明顯,甲女虛與委蛇表示忙碌逃離廁所,甲○○又要求店員找甲女進入廁所查看,甲女不堪其擾,在廁所門口請甲○○穿好褲子並至泌尿科檢查,甲○○拖延在廁所自行射精後始從廁所出來。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沒有強拉甲女的手碰觸生殖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女之證述 告訴人於當日旋即向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強拉手觸碰其生殖器之事實。
4 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被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弘安藥局友愛店廁所之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791號函1份 為警在弘安藥局友愛店廁所紙箱表面採證之編號1轉移棉棒精液斑,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10500407號鑑定書1份 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拿告訴人手碰觸其生殖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強制猥褻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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