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侵訴,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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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工作期間結識A女(97年6月生,偵查中代號BL000-A1101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而於110年5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再伸入內褲內,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

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之訊息引誘A女,使A女以手機自拍方式製造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1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電子訊號予甲○○。

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B女(偵查中代號BL000-A110100A,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之母親亦一併隱匿其姓名。

至於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15頁),核與被害人A女(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證人B女(警卷第8頁至第14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租屋處位置圖及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及交接事項表(密封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密封警卷第18頁至第30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引誘A女以手機自拍方式製作裸露胸部之照片影像圖檔,性質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且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之法益,在於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

況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

故A女受被告以男友身分要求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後,雖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手機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指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均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或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對年紀稚嫩之A女為越矩行為確有不該,且已危及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與A女因工作關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動機仍屬單純且事後亦未見擴散該電子訊號情形,而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13歲以上而未滿14歲,而立法者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處罰已明顯降低法定刑度,足見被害人之年齡及生理及心理狀態,均應為處罰輕重之重要考量,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後並無另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再參酌A女及B女於警詢時均稱不想提出告訴(警卷第8頁至第14頁),且被告已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密封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並積極面對彌補過錯,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上當較A女成熟,卻無法理性克制情慾,未顧及A女仍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年階段,亦未尊重A女之父母對其保護教養之情,所為確屬不該,而被告在A女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之年紀與其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無違反其意願之情形,然A女隨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之成長,對於性自主意識當有不同之認知,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影響,難以一時評估呈現,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家庭水電維修,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未有隱瞞之犯後態度及與A女、B女達成調解而得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因工作結識A女培養感情發展為男女朋友後,始為性交行為與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此與單純基於性交目的而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軟體等管道亂槍打鳥以結識未成年少女之犯罪顯有不同,本案應屬被告情不自禁、衝動行事之偶發行為,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自始未掩飾犯行,已有相當悔過表現且積極與A女、B女調解成立,再B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7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稱「尊重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對於被告處遇已有共識,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明知A女年齡而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及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顯見其缺乏對於法律知識認知不足,而有加強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七、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偵查中即積極與A女、B女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已如上述,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本案並未扣得相關數位照片檔案,而A女所自行拍攝傳送與被告之猥褻行為影像圖檔之電子訊號均已刪除並未留存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該些數位照片檔案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原用以與A女聯繫所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對其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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