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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忠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透過從事陣頭之友人認識代號BN000-A10908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在與A女接觸之過程中,應能察覺A女對於事務之理解、處理能力及反應均不及正常成年人而明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於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6月間某日、109年7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市○○○村00號之居處,又於109年8月13日,在A女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居處(地址詳卷),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二、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晚間10時21分、22分、23分、28分、29分,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顯圖分別為「三太子」、「巴斯光年」之帳號,接續傳送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予A女,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於接受訊息並收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A女於接受身心障礙者輔導時,告知社工上情,經社工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A女,且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跟A女是金錢交易,A女是心甘情願與其發生性交,A女比其還聰明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始終合意性交,A女具備性認知,也知悉係以金錢作為與被告性交之對價。
A女顯然可以清楚辨別並自主決定,係於接受以金錢為性行為對價,才會數度自動赴約去找被告。
A女對男女性事並非無認知,無從僅因其係智能障礙者,即謂達到不知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㈠被告透過從事陣頭之友人認識A女,並於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6月間某日、109年7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市○○○村00號之居處及於109年8月13日,在A女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居處,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776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97至100頁,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23至124、126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都打LINE約其去被告家,有時被告會來其家,其如果沒有跟被告去,被告會威脅其,被告說如果其不過去,會對哥哥不利,哥哥家也不要住了。
哥哥就是蔡○○,是其男朋友。
其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打電話叫其過去,被告在電話中說等被告下班後過去被告家,會拿錢給其,其過去後,被告就用下去了,其傻傻的,被告打電話就過去了。
其在109年7月有去上課,上課之前不知道什麼是性行為,其知道男朋友、朋友、結婚的時候可以發生性行為,不知道為什麼可以跟朋友做愛。
如果現在有朋友問可不可以做愛,其不會答應,其不知道是好人還是壞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30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LINE給其,叫其去被告家,其去被告家聊天,被告就把房間的門關起來,就對其「用強的」(臺語),就用生殖器插入其尿尿的裡面,其去被告家4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有3次給其錢,被告說「妹妹妳沒有錢可以回臺中,哥哥可以給妳」,其因為會怕,所以就答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其知道可以找社工幫忙,其上課上完才有跟社工說,因為其不敢講,一個人會怕。
其在聖馬爾定的教室有上兩性教育,是高雄的社工過來教,高雄的社工老師有教如果發生不好的事情可以拒絕。
其不知道男朋友是什麼意思,其跟蔡○○之前是朋友,後來就當男女朋友,其不知道男女朋友之間有做愛、有性行為是什麼意思,其不知道朋友跟男女朋友有什麼不一樣。
其知道可以跟男朋友或先生發生性行為,被告不是其男朋友或先生。
其心裡不太想跟被告做,願意為了錢跟被告做,要不然也沒有辦法,其也不知道能夠做什麼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21至129、131至132、136、140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稱可以與男朋友、先生、朋友發生性交行為,然不知為何可以與朋友發生性交行為,又稱其不知悉朋友是好人或壞人,所以不會與朋友發生性交行為,且不知悉朋友與男女朋友有何不同,被告並非其男朋友或先生,其心裡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因可以拿取金錢,也沒有其他辦法,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堪認A女雖知悉性交行為、男朋友、先生等字彙,然並不知悉一般朋友與男女朋友之差異,對性交行為一般而言係發生於交往間親密異性間此等社會意義之認知薄弱,亦不能理解性交行為所代表之社會意義,其心裡雖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不知如何處理、解決此一困境等情甚明。
又證人即中華聖母基金會社工李○亭(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參加基金會的活動,是針對兩性及性教育的活動,該課程係於109年7月10日舉辦第一次,A女參加了3次,其之前就知道A女有跟男性同住,也會在網路上交友,環境比較複雜,所以覺得A女須要一些觀念建置才帶A女一起去上課,A女已經先跟一名男性同居,是其認定的情侶關係,但又同時跟被告有聯絡,想說A女的關係上比較模糊,有一些身心障礙者在面對兩性交往時,會比較不清楚,例如朋友跟情人之間的關係界定。
109年8月間,A女有一次說不能來參加課程,其還是有去接送A女,並跟A女聊到發生什麼事情,A女才提及有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45至146、151至153頁)明確,此並有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開案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至28頁),而李○亭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A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敢講,係於上課後才告知社工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25頁)及A女於前揭證述過程中提及不知悉朋友與男女朋友間之差異等異性交往界線模糊之狀況相符,可見A女確實有不能清楚分辨異性親密關係交往界線之情形,且無處理性交往上困境之適當能力,是於參與中華聖母基金會之課程之後,方敢向社工李○亭告知心裡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此與一般人對於親密關係往來之自我決定能力相較,明顯較為薄弱,參以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智能障礙者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9頁),足認A女因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對於性方面之認知、區別進而加以同意或拒絕之能力存有缺陷。
㈢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A女進行鑑定,結果略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雖其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但思考内容較為單純,身心發展不成熟,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理智上的理解與判斷力上均較一般人(甚至是同齡之未成年人)顯然不足,遭遇困難或脅迫時,無法有合宜的因應方式或尋求適當的協助,如心理衡鑑結論所述,A女之心智水準約等於6到8歲之兒童,因此,判定A女於性自主能力、性行為之認識能力、及與性相關行為提出相對應的同意或拒絕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徵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心智水準僅相當於6至8歲之兒童,此致A女對性行為之社會意義認知不足,亦不夠完整,缺乏出於完整認知後並加以同意或拒絕之能力及適當解決困難之能力甚明。
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提到去被告家會給其錢,被告說「哥哥會給妳很多東西,也會買很多東西給妳,妳不要怕,不要跟別人在一起,跟我在一起妳要什麼東西都有」。
其是為了錢才去被告家,心裡是有點不想,為了錢願意跟被告做男女朋友之間做的事,不然其也沒有辦法。
被告給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讓其回臺中幫媽媽辦後事,3,000元其拿去花在買自己要吃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35至136、139至140頁)明確,可見被告有以金錢及財物等利益引誘A女前往其住處並發生性交行為。
又被告自承:其一個姐姐在弄陣頭,A女也在跑陣頭,其去找姐姐聚會聊天時認識A女,其跟A女第一次見面後約1年多,才第一次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的眼睛怪怪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8、102頁,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14頁),足見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已與A女認識1年多,有充分與A女接觸之機會,亦明確知悉A女之外觀有與常人不同之處。
而A女於本院審理為證述時,觀察其外觀有眼神不能聚焦之情形,且A女回答雖稱切題,然均須經過思考方能回答,使用字詞簡單,主動組織文句能力不佳,此與檢察官當庭勘驗A女外觀之結果以:從A女眼神聚焦方式、使用語句、講話邏輯明顯與常人有異,對於性行為之意義無法完全理解,僅能就客觀事實作簡單答覆,無法評價性行為代表之意義,對於若干問題之理解及反應又顯然令其遲鈍、困惑,就會順提問者的問題回答等情(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及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過程中所為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A女的智力功能約等於6到8歲兒童的心智水準,判斷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比為弱等情(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相互得勾稽,是A女之心智功能明顯較同齡一般人低弱,於與A女交談之過程中,亦可自其外觀及談吐察覺上情,堪認被告在與A女相處之過程中,應得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對A女許以金錢及財物利益,並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心裡雖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其因心智能力缺陷而無法完整理解性交行為之社會意義,亦缺乏解決困難之能力,容易順從困境,其在此性自主決定能力缺陷之情形下,較之一般人更易於屈從利益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有利用A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乙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是金錢交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跟A女一次性行為是500元,但A女喊沒錢時,其還是會給零用錢,有時是累積一次給A女,不是每次發生性行為後都會給A女,甚至有時其會打電話問A女沒有出陣頭是不是沒錢,會主動騎摩托車送錢給A女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1次給A女3,000元,大概是發生3、4次性交行為的錢,A女跟其要錢其都會給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9至100頁),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其3次3,000元,被告說「妹妹妳沒有錢可以回臺中,哥哥可以給妳」,被告給其錢是要讓其回臺中幫媽媽辦後事,被告要其順便買茶葉回來嘉義,被告說領到錢做完工作,有休假才會給其錢,其住院時是被告幫其付錢給醫院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23至124、129至130、138至139頁),可見被告交付金錢予A女之時間及金額並非固定,且與和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與行為之間未能明確相互對應,此與一般性交易之常態不同,又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亦有供給A女平日生活所需,實難認被告交付金錢與對A女發生性交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尚不能僅以被告有給付金錢給A女而認定其等間為性交易,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聲請函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A女對性之認知程度進行鑑定,並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記載A女之前有性行為之需求及歷程,可知A女有對於性行為之認知,有再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9、107頁),然A女於本案前有性行為之需求及經驗,本不必然代表A女對性行為之社會意義有完整認知及自主決定能力,而辯護人聲請鑑定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鑑定,並經該院出具鑑定書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該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鑑定流程,藉由與A女之門診會談、社工陳述、本案卷宗資料,並對A女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依據A女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A女於案發當時之心智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本院依據A女、李○亭之證述,佐以上開鑑定書,已足以認定A女對性行為之認知及同意能力程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㈢部分),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0至102頁,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07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予A女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見偵字卷第107頁),並有對話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以語音訊息恫嚇A女,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為智能缺陷之身心障礙人士,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A女性自主決定能力低落、缺乏保護自身權益能力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又以如附表所示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恫嚇A女,造成A女心理恐懼,均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基本權利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方式、次數、行為態樣、對A女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為之、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A女畏懼之程度、否認乘機性交犯行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不識字、離婚、遭羈押前從事水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116頁)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5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緝字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一 109年8月23日晚間10時21分 你有本事為了你阿發仔,不管你菜頭死活,我會把他比上次還有吃紮(音譯),我也不會對你手軟,阿你妹妹瓜哥兒(音譯),可以試看看,阿發仔,被我抓到,我會讓他比死還要難過,阿你也是一樣(臺語)。
使用顯圖為「三太子」之帳號 二 109年8月23日晚間10時22分 阿就躲在那邊,最好躲在那邊都不要出來吃飯,這兩天,你們菜頭那邊沒有,最好你都不要出來吃飯、出來買東西,看你在裡面會不會餓死,我一定叫人在那邊等你們等到,看到你們2個,你們就知道(臺語)。
使用顯圖為「三太子」之帳號 三 109年8月23日晚間10時23分 沒有要跟你說什麼,不是我本人要去堵,反正我會叫小孩過去堵就對了,在這幾天,你沒有在你們菜頭那邊也沒關係啦,看你要死去哪裡拉,瓜哥兒,連阿發家我也有找人過去堵(臺語)。
使用顯圖為「三太子」之帳號 四 109年8月23日晚間10時28分 妹妹,瓜哥兒,你是不是真的青番,還是在瘋,我跟你說唷,馬上打給我,不然我說給你聽,我給你們兩個,我不怕事情的,今天我已經好好跟你說,阿已經中獎,不然你讓我生氣,我說正經的,我給你初一、十五沒得拜(臺語)。
使用顯圖為「巴斯光年」之帳號 五 109年8月23日晚間10時29分 你以為你想說你菜頭,我跟你講過了,要和解也好不和解也好,隨便你,阿你今天,若要找死,我可以成全你們2個、你們3個。
如果我說得到做不到,你可以試看看(臺語)。
使用顯圖為「巴斯光年」之帳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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