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侵訴緝,2,20221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塏証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為警緝獲到案後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復經本院再合法傳、拘,仍未到庭,顯已逃匿,直至為警2 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3 月在案。

嗣本院於111 年10月21日宣判,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5 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11月4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綜上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