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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停業處分(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110號為駁回裁定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02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公訴人當庭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250萬元及停止執業四個月作為取代羈押裁定之替代處分,上開停業期間將於110年12月17日屆滿;
然被告犯行長達十餘年、金額龐大,有該案起訴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等在卷可佐,為避免被告於上開停業處分屆滿後,再以起訴書之犯罪樣態詐領健保費,徒耗社會資源及司法成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2項聲請延長停業處分期間至111年2月28日(即健保署停止被告健保特約資格之前1日)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
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
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
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
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同此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彬被訴詐欺等之犯罪事實,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3日公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偵查檢察官延長停業之聲請則為同年12月15日提出,並於同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一情,此有法務部檢察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6日嘉檢曉宿110偵7332字第1109032394號函上本院戳章在卷可佐。
是偵查檢察官聲請延長停業時,被告既業經起訴,則已非屬偵查中,是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檢察官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而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偵抗字1025號(即本件撤銷意旨),亦認檢察官之聲請已非屬偵查中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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