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刑補,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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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鄭志和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鄭志和(下稱請求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刑補卷第5-8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諭知無罪、免訴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3日提出補償聲請,核係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

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108年10月2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因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請求人名下曾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請求人所供述之情節與另一嫌疑人張麒忠所證稱之情節一致,足見請求人幫助詐欺、甚至參與詐欺行為之情節重大,而尚有嫌疑人黃俊傑、王宏維未到案說明,有比對查證該等人供詞之必要,為避免請求人與嫌疑人黃俊傑、王宏維勾串,而有羈押及保全以利追訴之必要,爰予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訊問請求人後,認經檢察官偵查後,案情已漸明瞭,到案嫌疑人之說詞均大致相同,足認請求人先前羈押之原因已消滅,難認有再繼續羈押請求人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延長羈押聲請,並於同年12月27日釋放請求人等情,有偵查中訊問筆錄(偵8586卷第23-30頁)、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84卷第19-26頁)、本院押票(本院聲羈184卷第27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1號裁定(偵聲121卷第39-40頁)等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08年10月28日遭羈押日起算,至同年12月27日遭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計算式:4+30+27=61)等情,足堪認定。

(二)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涉加重詐欺等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三)再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羈押係將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考量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乙情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請求人於本院自述職業為做電視購物,約做20年,月入100,000元以上(刑補卷第101頁),及本院調閱被告於107年間至108間所得資料,被告於107年間之所得共計71,474元、108年間所得共計15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情,暨本院前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參考斯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0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83,000元(計算式:3,000元×61日=183,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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