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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請求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強制戒治。
然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後,請求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法院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4號裁定所受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並於同年5月4日釋放,為此,請求人所受強制戒治之天數,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易字第4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遂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後請求人於110年1月13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因請求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請求人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請求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10年5月4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院觀執字第1、2號、110年度院戒執字第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參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意旨,請求人嗣經認定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雖是因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頒布修正,而請求人依修正後之標準評估後分數未達60分。
惟請求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係因嗣後法務部修正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之法律變更,以致本院依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總分後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是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況請求人所據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之事由均不相符。
故依請求人主張之旨認其因上開評估表、評估標準修正,而請求予以刑事補償,依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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