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茂森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經營配管、電信器材、交通號誌器材
- (二)緣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公司)承攬嘉義縣政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之規則規定,雇主應於事前對於使用高空
- 二、程序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吳燦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林金料、告訴人江明晉、翁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
-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8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01
- (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燦孟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 (二)被告吳燦孟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
- (三)爰審酌被告吳燦孟為被告茂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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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燦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111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茂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吳燦孟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茂森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經營配管、電信器材、交通號誌器材等器材批發零售及安裝工程等業務,吳燦孟為茂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茂森工程有限公司及吳燦孟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
(二)緣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公司)承攬嘉義縣政府「109年度嘉義縣山區智慧安全警示系統建置計畫」工程,輿智公司再將上開工程關於「山區彎道警示系統」其中之紅外線桿件與牌面安裝工作(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予茂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吳燦孟則指示茂森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江明城、林金料(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由林金料駕駛茂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高空工作車,搭載江明城,一同前往嘉義縣梅山鄉縣道162甲線道路,進行上開承攬工程中之紅外線感測器訊號線檢修工作。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之規則規定,雇主應於事前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依作業道路場所之斜坡狀況訂定停放、收車撤場及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等作業計畫,使現場施工人員知悉,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在現場施工之員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並應使高空工作車駕駛採取預防高空工作車逸走之必要措施,然林金料、江明城於前往上開地點進行工程時,茂森工程有限公司、吳燦孟事前並未訂定上開作業計畫,使其等知悉,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其等依計畫從事作業,而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林金料、江明城共同在162甲線道路進行第3處檢修工作時,林金料先將上述高空工作車以車頭朝向道路下坡方向之方式,停放在該道路36.5公里處之路旁,江明城下車將橡膠輪擋置放在該車之右前輪前,並撿拾路旁石頭置放在右後輪作為輪擋後,林金料將高空工作車之手煞車拉起,將引擎排入空檔,下車前往高空工作車後方操作箱位置,啟動高空車外伸撐座將高空車頂升固定,避免工作車移動後,隨即進入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內,啟動工作台之上升裝置進行高空檢修作業,江明城則負責在地面協助拉線作業。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林金料結束該處之檢修作業後,將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復位,並將材料工具整理固定在高空工作車後斗上,自高空車後斗返回路面後,在操作箱將高空工作車之外伸撐座收起,同一時間江明城亦將上述輪擋收起,林金料往駕駛座方向走去之際,高空工作車突然開始往下坡移動,站在駕駛座旁之江明城見狀,為避免高空工作車往下坡滑行,開啟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內,然其以手攀附方向盤,欲藉以施力使身體得以進入駕駛座之際,前輪因方向盤之轉動而順勢往左轉向,江明城因此方向變換之慣性作用,身體反而無法進入駕駛座,結果連同該高空車一同衝向山壁,其身體遭山壁與工作車撞擊,致受有雙側上肢及胸部變形,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後眾人協力將工作車移開,並將江明城送醫救治,然江明城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程序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燦孟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7691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茂森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81號),並於111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有該署111年6月6日嘉檢曉昃111偵5481字第1119015259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燦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金料、告訴人江明晉、翁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7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1815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
(四)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4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6月18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0526號函暨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各1份。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8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0104008 11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0年8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010400813號函暨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10、7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燦孟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被告茂森工程有限公司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吳燦孟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同)2萬元確定,於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案,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於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規範,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結果時,即予以處罰,就雇主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政刑法化」之規定,其違法性之認識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應認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態樣,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該罪屬故意犯,然因前案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侵害之法益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燦孟為被告茂森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且為聘僱被害人江明城之雇主,被告茂森工程有限公司、吳燦孟事前並未訂定上開作業計畫,使證人林金料與被害人知悉,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其等依計畫從事作業,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燦孟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翁秀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吳燦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仍繼續擔任被告茂森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燦孟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茂森工程有限公司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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