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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汪志遠(起訴書誤載為江志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世賢路與興安街口右轉(誤載為左轉)時,擦撞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陳怡儒,復擦撞黃○○位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住處之車庫鐵門。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許對汪志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0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遠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黃○○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0至00頁、第00至00頁),復有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0至0頁、第00至00頁、第0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0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5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入監,並就上開徒刑執行至107年12月30日後接續執行他案重利之拘役刑,而於10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相同,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曾有共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受判決執行,且於本案前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經上訴後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卻仍在本院開庭、判決後,再次無視法律規定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甚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所為實為不當;
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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