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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新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新鍠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判決所示)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李新鍠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黃丞瑜請求,認被告無照騎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負有全部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原交簡上第1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卷,第23頁),其因過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交簡上卷第69-71、117、13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原交簡上卷第77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新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參,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可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貿然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致告訴人黃丞瑜為閃避而倒地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然雙方均無再次調解之意願,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憑;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新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413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對向有順向行駛之黃丞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黃丞瑜為閃避李新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李新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證據:
訊據被告李新鍠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丞瑜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丞瑜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為肇事主因;
黃丞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1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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