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原易,1,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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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靜雅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靜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靜雅可預見如幫不詳之人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機台),該人可能是要利用該設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使此一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開始,經由網路應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溫心怡」及「湯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約定,由其代為架設DMT機台設備,每月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被告即依「湯經理」之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0號3樓,架設DMT機台設備,並設定遠端程式及定時開機、關機,確保該設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以供詐騙集團電信話務人員透過上述設備發話詐騙不特定之人。

嗣真實姓名不詳,所屬「湯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9月4日開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下列之人:

(一)於110年9月4日18時許,向告訴人陳贊富佯稱:為其朋友林珈生,需錢孔急云云,使告訴人陳贊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8日13時21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10年9月4日13時許,向被害人葉耀合佯稱:為其友人,需錢孔急云云,使被害人葉耀合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警方於110年9月16日16時4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3樓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DMT機台2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贊富、被害人葉耀合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湯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收受薪水明細之手機截圖、網路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經由網路應徵工作,並依「湯經理」指示取得DMT機台,在嘉義市○區○○路00號3樓架設DMT機台設備、下載程式、開機、關機,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遊藝場工作,因疫情關係結束工作,遂在FACEBOOK(下稱臉書)找工作,對方說要在嘉義設辦公室,叫我看一下有沒有適合的地點,之後他叫我申請網路、買WIFI分享器、線材及其他東西,並跟我說要將公司使用的設備放在我這,等到找到辦公室後,再拿去辦公室使用,他問我有沒有電腦,我說有,所以他只給我兩台機器,叫我裝在電腦上,然後叫我下載APP讓他遠端操控電腦使用,他只有跟我說這兩台機器公司會用到,沒有說要做什麼使用,他也只有透過通訊軟體,叫我重開電腦或把DMT機台關掉、打開,其他時間就是叫我用LINE上下班打卡。

當時疫情嚴重,大家都沒辦法上班,我沒想那麼多,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會用DMT機台做為詐騙工具,我是直到警察來家裡搜索,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才知道這個DMT機台是用來詐騙的工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依「湯經理」之指示,於110年7月起陸續申請寬頻網路,購買線材、WIFI分享器等器具,取得「湯經理」所寄送之DMT機台及線材,並將DMT機台接在電腦上,於電腦安裝遠端程式,由「湯經理」進行遠端操作,其復不定時將電腦、網路設備開機、關機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727號卷,下稱警卷,第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83-85頁;

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易卷,卷二第179-180、360-3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黃色空軍1號寄貨單2份、藍色空軍1號寄貨單、被告與「湯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66、81-89頁;

原易卷卷二第113-172頁),另有DMT機台2台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上開DMT機台設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贊富、被害人葉耀合,佯稱為其等友人,需錢孔急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陳贊富於110年9月8日13時21分許,依指示轉帳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葉耀合於110年9月7日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贊富、被害人葉耀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28、30-60頁),足認被告依「湯經理」指示,所架設之DMT機台設備,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陳贊富、被害人葉耀合之工具,但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仍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能夠預見並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有其他證據始能佐證。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在應徵工作,我依對方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第一個跟我接觸的是「元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定公司)的人事主管「溫心怡」,對方告訴我已經錄取了,安排我的主管「湯經理」(LINE暱稱「Tom」、「Tom ya」)以通話方式請我申裝網路,並寄設備給我,我於110年7月31日、9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設備,另外的線材則於110年8月3日、8月5日、8月6日在嘉義市後火車站的置物櫃領取,「湯經理」在8月2日用向日葵軟體遠端操作我的電腦安裝那些設備的軟體,於8月3日「湯經理」指示我將機台安裝好,之後就依對方指示開關機,有時有狀況,「湯經理」會請我再開一次遠端,讓他重新操作設備。

硬體部份是我依「湯經理」指示安裝,軟體部分則是他使用遠端操縱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提出僱用契約書、臉書求才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易卷卷二第109-172頁):1.依卷內臉書求才貼文(見原易卷卷二第109頁),係由臉書暱稱「陳佳妤」之人,張貼元定公司徵求記帳人員/助理工作,對於工作地點、時間、內容、薪資待遇、福利等均有說明,並要求求職者準備履歷後私訊;

而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陳佳妤」,除傳送上開求才貼文截圖詢問是否還有職缺外,復傳送履歷電子檔給「陳佳妤」,經「陳佳妤」要求其提供LINE帳號,表示翌日將由主管與其聯絡,其即提供LINE帳號給「陳佳妤」,翌(13)日即由「溫心怡」以LINE主動聯繫被告等情,有被告與「陳佳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溫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易卷卷二第109-113頁)。

2.依卷附被告與「溫心怡」、「湯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易卷卷二第111-172頁):⑴「溫心怡」以LINE與被告聯絡時,除向被告表示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請被告可以先去了解看看,如要應徵再告知即可,於被告表示要應徵之後,提供LINE暱稱「Tom」之個人檔案給被告,並傳送元定公司之僱用契約書給被告,被告則於填載完畢後拍照回傳,及與LINE暱稱「Tom」聯絡,稱呼「Tom」為「湯經理」;

又依被告所回傳之僱用契約書內容(見原易卷卷二第107頁),其上甲方記載為元定公司,負責人為曾張阿珍,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地址為臺中市外埔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並蓋有公司大小章於上,就契約內容則載明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9時至17時30分、報酬為每個月2萬7,000元,並有請假、應負責任等說明,及契約未盡事宜,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等相關契約條款,堪認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工作,才與「陳佳妤」、「溫心怡」、「湯經理」等人聯繫。

⑵「湯經理」一開始即告知安排被告於7月14日入職,並說明上班相關規定、打卡、請假、離職等、服裝儀容、不宜兼職等流程,並表示「我會根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溝通工作事項」、「我會提早半個小時通知你」、「在未通知之前可以安排自己的事」等語,被告即固定於上午、下午傳送訊息上下班打卡,而「湯經理」亦以語音通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逐步指示被告工作內容,被告即依「湯經理」指示傳送房屋照片、租金、網路費用等照片資料、申辦安裝網路、購買相關物品、領取「湯經理」寄送之設備、於電腦安裝向日葵設備、檢查設備線路、重新開啟網路、設備等工作(見原易卷卷二第113-17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湯經理」指示工作,亦非無據,堪認為實。

3.現今社會徵才之方式多元,除刊登於報章雜誌、派報外,亦常以網際網路刊登訊息,而工作內容除須前往公司、工廠工作外,亦不乏在家以網際網路聯繫工作,例如網路購物、網路工程師等,且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期間,在家或異地工作更屬頻繁,縱有高學歷之人,如不曾有類似之工作或求職經驗,亦難判斷其所應徵工作內容是否如同與徵才者所稱工作內容相符,或者工作內容是否合法:⑴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為由而與「陳佳妤」、「溫心怡」、「湯經理」聯繫,業如前述,而依其等對話內容等節,「陳佳妤」、「溫心怡」、「湯經理」均係灌輸其等為合法公司之訊息給被告,除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表外,並傳送僱用契約書讓被告簽立後回傳,與一般公司徵才時要求應徵者先提出履歷表,錄取後簽立相關勞動契約書等程序上並無二致,則被告相信其所應徵之公司及工作係合法,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疫情關係,連遊藝場都關了,我才找這份工作,他們跟我說他們在嘉義還沒有設辦公室,叫我在嘉義這邊看一下哪裡有適合的地點,並有告知價位,我就在網路上找尋後傳送給他,等到疫情緩和,我找到辦公室後,再到辦公室工作,我想因為疫情大家都在家工作,他這樣跟我說,我就相信。

「湯經理」寄給我的這兩台DMT機台,他跟我說這是公司要用的設備,到時候辦公室找到了,要拿到辦公室用,要先放在我這邊使用;

也因為沒有辦公室,而設備需要使用電腦,所以「湯經理」叫我辦網路,他一開始就問我有沒有電腦,我說有,他再把設備寄過來給我,他透過通訊軟體的電話跟我講如何架設,叫我開關機,星期六、日不用上班,他完全沒有說這兩台DMT機台功能為何,只有說公司會用到,電腦連接DMT機台後,操作都是由他們那邊進行,我完全看不懂他們在做甚麼等語(見原易卷卷二第362-365頁),表示對方係以要於嘉義設點及疫情關係為由,先要求被告找尋可以嘉義設置辦公室之地點,並告知被告可先在家工作,進而將DMT機台等器具寄送給被告,請被告申辦寬頻網路並裝設DMT機台於電腦及連結網路,以利其遠端操作,至於該DMT機台功能為何,「湯經理」等人遠端操作進行何種作業等,其均不知悉。

⑶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黃暐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至9月間,我與被告同居在嘉義市○區○○路00號3樓,當時她因為遊藝場的工作沒做了,就在網路上找工作,她說這份工作是類似助理的工作,對方一開始叫她找辦公室,她後來在家工作,我不清楚她的工作內容為何。

我有看過扣案的2台DMT機台,被告說是她主管寄來的,是工作要用,被查獲前我不知道扣案DMT機台是做何用途,就我所知,被告一定不知道扣案DMT機台是做何用途,因為她是要找一個正常的工作等語(見原易卷卷二第328-331頁),亦表示其與被告均不知悉扣案DMT機台用途為何,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同。

⑷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承辦,110年9月16日我有參與搜索,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本件我們有先做通訊監察,綁定SIM卡之後,我們持手持訊號機去偵測DMT機台的網路訊號位置,發現被告居處外面訊號是最強的,當時我們跟1樓便當店老闆表明身分,問他樓上是否有人,他說3樓有,就帶我們上樓。

我們敲門後被告開門,我們跟她說我們的身分,她沒有抗拒,完全配合,同意我們搜索。

我們一開門就可以看到這兩台DMT機台放在床旁,而被告說她是在網路找類似行政助理或秘書的工作,人家把機器寄過來,她就負責上班、開機、關機,她不知道這個機器是幹嘛的,就帶我們去看機器,除了DMT機台之外沒有其他可疑的犯罪物品,她也有提供對話紀錄給我等語(見原易卷卷二第332-347頁),稱被告並未刻意隱藏DMT機台架設位置,且配合員警入內搜索,並表示DMT機台係其應徵工作時對方寄送過來,其不知悉DMT機台功能為何,並提供對話紀錄。

⑸扣案之DMT機台2台,均為黑色長方形,每台各裝有數支天線,外觀如同一般WIFI分享器,有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85頁):①證人王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是在上課中看到DMT機台照片,沒有看過實體,這是第一次看到實體。

DMT機台是香港公司做的產品,它有網路天線,通常外面就是一個鐵窗格,會有一些訊號燈。

DMT機台前身叫做節費器,就是它利用網路的方式打電話,不用繳通話費,所以這機台一開始是由廣告公司開發用來打廣告電話,原意不是用來詐騙,但事後變成詐騙集團拿來使用等語(見原易卷卷二第335-340頁)。

②目前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購或詐騙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此做為工具,由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詐騙他人,於他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或備齊現金後,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直接取得被害人交付支現金等犯罪手段,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DMT機台原本係用以做為通話節費使用,近年才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使用,甚至於偵查刑事案件之證人王浩倫,亦係在上課時,才經由照片知悉DMT機台樣貌,且於本次搜索時才親眼見到實體,業如證人王浩倫證述如前,由此可知,DMT機台並非一般人所知悉並使用之電子設備,如非具有資訊、通訊、警察等相關專業人士或有使用經驗者,實難接觸、見到DMT機台樣貌,更罔論能夠知悉DMT機台名稱、功能為何,而能知悉或預見DMT機台設備能夠利用做為詐騙之工具。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中幼保科肄業,我做過飲料店、餐廳外場、遊藝場櫃台等工作,本案之前我沒有申請過網路寬頻、安裝網路分享器的經驗等語(見原易卷卷二第329、364頁),參以卷內被告與「湯經理」之對話內容中(見原易卷卷二第113-172頁),「湯經理」亦未傳送任何關於架設DMT機台設備之目的、功能為何之訊息給被告,而被告在校所學及先前工作內容,均與電信設備或資訊業無關,甚至連申請網路、安裝WIFI分享器等經驗均無,實難認定其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收到之DMT機台功能、作用為何,及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DMT機台做為撥打電話詐騙他人之工具,仍裝設DMT機台設備,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他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告訴我月薪2萬8,000元,我於110年7月28日先領取器材費3,000元,於110年8月10日領1萬8,000元,於110年9月12日領3萬元,其中多出來的2,000元是湯經理要買線材使用的,我迄今領取的薪資是4萬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對照其與「湯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湯經理」係於110年7月28日19時56分、8月10日18時16分、9月12日1時58分,以存款機存入3,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見原易卷卷二第111-172、203-206頁)相符,雖依其僱用契約書所載(見原易卷卷二第107頁),其薪資為每月2萬7,000元,與其於警詢所述月薪為2萬8,000元有所差異,惟如依其於7月14日入職,至9月12日發薪之日尚未滿2個月,不論其月薪為2萬8,000元或2萬7,000元,其領取1個多月共計4萬6,000元之薪資,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除上開3筆款項外,另有多筆以存款機存入之款項,然此係供證人黃暐竣之債務人還款時匯入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證人黃暐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易卷卷二第229、328-332、33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易卷卷二第307-315頁),故不能因被告金融帳戶有多筆款項存入,而認款項與詐欺有關,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並進行分工。

⑺本院依「溫心怡」、「湯經理」、元定公司等名詞做為關鍵字,查詢近年來之檢察書類資料,其中不乏有人於臉書社團發現張貼之徵才廣告,進而與LINE暱稱「溫心怡」、「TOM」等人聯絡,對方傳送公司合約書,並說明上下班打卡規則,要求應徵者找尋辦公室等,之後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帳戶內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等,而使應徵者遭被害人提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然應徵者多以無證據證明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①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32、7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96、5204、5205、7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50、21287、2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41、218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40、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64、10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易卷卷一第25-94頁)。

②本院調閱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宗,該案被告林宜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及相關資料(見原易卷卷一第119-215頁),除「湯經理」係交代林宜君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與本件「湯經理」係指示被告裝設DMT機台設備不同外,其餘從「陳佳妤」於網路張貼求才貼文,「溫心怡」傳送元定公司僱用契約書、「湯經理」告知工作規則、上下班打卡、注意事項、要求對方找尋合適之辦公室等對話模式,均與本案如出一轍;

另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387號卷宗,其中該案被告吳佩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中(見原易卷卷一第239-287頁),除「湯經理」係交代吳佩真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與本件「湯經理」係指示被告裝設DMT機台設備不同,以及徵才公司為「椿田有限公司」,與被告應徵之公司為元定公司不同外,就「溫心怡」告知公司統一編號、傳送僱用契約書、「湯經理」告知工作規則、上下班打卡、注意事項、要求對方找尋合適之辦公室等對話模式均與本件被告相同,甚至在僱用契約書內容中,除公司及薪資不同外,其餘契約內容均一字不差。

顯然詐欺集團係透過求才廣告,使人誤信係合法正當之公司在徵人,進而應徵工作,再以各種話術使應徵者誤信其等係依公司主管指示從事正當工作,而利用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如上開另案被告吳佩真、林宜君),或是利用應徵者提供場所並架設設備(如本件被告)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更不能僅因被告係因「湯經理」要求架設DMT機台設備並獲有報酬,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係經「湯經理」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帳戶內的款項給他人之工作內容不同,即遽認被告當應能知悉或預見其工作內容與詐騙有關。

⑻至於證人王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在樓下時,不知道是誰可能有跟被告說警方如何,所以她有做關機的動作,我們一到樓上後,就發現機器被關機,所以我們開機時,資料差不多被消除了等語(見原易卷卷二第340頁),然其亦證稱:我於9月9日聲請通訊監察,可偵測到DMT機台開機、關機,也可以偵測到撥打的電話,我們進行搜索之前,監聽過程中,發現有短暫關機、關機的情形,例如9月12日12時52分開機、同日12時55分關機,至於我們去搜索時,發現有收不到訊號的情形,因為可以遠端關機,也可以由被告關機,沒有辦法肯定是何人關機等語(見原易卷卷二第342-342頁),是證人王浩倫雖於110年9月16日前往被告居處時,雖有發現DMT機台有關機之情形,惟因DMT機台亦可能係因「湯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遠端操作而關機,不能因此認定係被告知悉員警將至,故意將DMT機台關機,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確有裝設DMT機台設備之行為,但DMT機台功能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依被告與「陳佳妤」、「溫心怡」、「湯經理」等人之對話紀錄、互動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均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見其所領取之DMT機台、其依「湯經理」指示所做之架設DMT機台設備等,均以詐欺有關,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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