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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仁
羅佳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灝(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緣甲○○因不滿少年陳○灝(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肇事,卻不願賠償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通知乙○○及同案少年陳○奇(93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劉○嫙(上2名少年均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下番仔溝公園與陳○灝談判,其等到達現場後,甲○○竟與少年陳○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擊之方式,共同傷害陳○灝,致陳○灝受有頭及右肩部挫傷、左臉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乙○○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灝騎乘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再不斷踩踏,致該機車之後照鏡破裂、車身磨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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