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原訴,7,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六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汪立仁





            陳鋒哲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林益丞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羅春雨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林宗輝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7、8688號、9487、9488、9551、10913、11176、12092、12151號),及就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93號)暨就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子○○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7、80至162、164至166、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現金其中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現金其中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庚○○(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起,發起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等毒品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由庚○○於110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羅金海承租址設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24之25號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再於111年4月初某日,依「阿源」指示載運相關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至該工廠,並於設置完成後,分配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此方式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製毒集團;

癸○○、乙○○、辛○○及丁○○則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甲○○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本案製毒集團,乙○○、辛○○及甲○○負責製造毒品;

丁○○負責採買、運送生活物資及製毒原料;

癸○○則負責收取製毒成品上繳「阿源」。

二、庚○○、癸○○、乙○○、辛○○、甲○○、丁○○(下稱庚○○等6人)、「阿源」、子○○、戊○○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為藉由製造毒品牟利,庚○○等6人及「阿源」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至111年7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由乙○○、辛○○操作設備並指導甲○○,以將一定比例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二氯、溴倒入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再注入氧氣至反應釜內,待反應釜停轉後,開啟反應釜下方開關,讓反應釜內之化學混合物流出至盆子內,透過電扇吹乾成結晶體後,將甲苯、一甲胺加入結晶體溶解反應,再滴入鹽酸並以真空機抽乾,再加入丙酮攪拌後以分離漏斗抽出水份風乾等製毒方法,而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以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品;

庚○○、丁○○則按日送餐、採買物資及運送原料至本案製毒工廠,庚○○並分別與丁○○、癸○○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至庚○○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下庄仔52號租屋處,再於不詳時、地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三、復甲○○於111年7月4日起請假外出3日,庚○○遂於111年7月3日,委託子○○仲介助手至本案製毒工廠協助辛○○,子○○乃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於引見人之地位,以到山上做工,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由,訛騙己○○(己○○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製毒工廠接替需暫時外出的甲○○,並於111年7月4日15時許,將己○○帶往不知情之劉宏仁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下庄仔110號住處,再通知庚○○前來接人。

庚○○復於同日16時許,將己○○欲至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乙事告知戊○○,戊○○明知己○○係為前往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依庚○○指示購買眼罩,並於同日20時許,偕同丁○○搭乘庚○○駕駛之車牌號碼BMX-0833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劉宏仁上開住處,接應己○○上車後,戊○○隨即要求己○○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抵達本案製毒工廠後,即由辛○○指導己○○製造上開毒品之流程技術。

復因己○○無法適應本案製毒工廠之環境,於111年7月4日至10日間,陸續透過庚○○撥打電話予子○○,請求子○○同意其離開本案製毒工廠,子○○拒絕其離開,對己○○稱: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有你辦法做等語(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己○○因而繼續待在本案製毒工廠協助辛○○製造上開毒品。

嗣因甲○○已於111年7月6日返回本案製毒工廠,且己○○不斷表示要離開,庚○○與丁○○始於111年7月10日將己○○帶離本案製毒工廠。

四、嗣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於111年7月1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得庚○○同意搜索,至庚○○位於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73之4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111年7月14日17時7分許,經警得庚○○同意搜索,在庚○○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塩館村下庄仔52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於111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子○○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下庄仔107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於111年8月30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嘉義市東區仁義新村16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於111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經警至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大同路4段89之1號拘提癸○○、乙○○時,得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是本案被告癸○○、乙○○、辛○○、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可作為證明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

然其等及其等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自己以外其餘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辛○○、丁○○、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7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丁○○、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2頁),而本院並未引該等陳述作為被告子○○、戊○○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敘明。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乙○○、辛○○、丁○○、甲○○、子○○、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乙○○、辛○○、甲○○、丁○○、子○○、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332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癸○○、乙○○、辛○○、甲○○部分:被告癸○○、乙○○、辛○○、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偵12151卷第31-34頁、本院卷一第118、284頁、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三第275頁、本院卷四第123頁、本院卷五第18頁)、乙○○(警094卷第53-58頁、偵12151卷第27-30頁、本院卷一第118、325頁、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三第275頁、本院卷四第131頁、本院卷五第18頁)、辛○○(警678卷第17-23頁、警837卷第55-67頁、偵7757卷一第45-49、163-175、367-375頁、本院卷二第84、382頁、本院卷三第275頁、本院卷四第213頁、本院卷五第18頁)、甲○○(警678卷第27-32頁、偵7757卷一第41-44、235-247、259-261頁、警036卷第111-119頁、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五第26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警678卷第5-12頁、偵7757卷一第51-54、299-311、341-342頁、警036卷第82-91頁、他1467卷第129-134頁)、證人劉宏仁(警036卷第124-127頁、他1467卷第103-106頁)、己○○(警837卷第27-30、35-39、43-47頁、偵7757卷一第293-296頁、偵7757卷二第139-143頁、偵63號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二第386-44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數位鑑驗報告(偵7757卷二第7-12頁)、嘉義縣警察局手機鑑識資料勘察報告(偵9487卷第65-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690400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271-2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2張(偵7757卷二第267、269頁)、本案製毒工廠內部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偵7757卷二第79-83、145-151頁、警837卷第53頁、偵9488卷第31頁、偵9551卷第33頁、他1467卷第127頁、警094卷第65-68頁)、被告辛○○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7757卷一第183-187、255-257頁)、庚○○等人製造三級毒品工廠案勘察初報資料(警678卷第97-126頁)、中埔鄉金蘭段31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他1246卷第17、19、23頁)、中埔鄉金蘭村金蘭24之25號用電紀錄(他1246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13-6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436、548、551號搜索票(警678卷第35頁、警837卷第77頁、偵9488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2份(警036卷第149頁、警678卷第53、87頁)、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5份(警837卷第81-87頁、警036卷第140-143、150-15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警678卷第37-47、55-67、77-85、89-95頁、警094卷第3-12頁、偵12151卷第7-11頁)、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示意圖2張(偵7757現場照片卷第339-340頁)、行動蒐證照片12張(警678卷第13-14頁)、現場照片30張(警678卷第133-142頁、警036卷第144-146頁、警094卷第31-37頁)、扣案物照片64張(偵7757卷二第107-129頁、偵12151卷第113-125頁、警837卷第93-95頁、警036卷第147-148頁、警094卷第1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2份(含現場照片344張、秤重採樣相片319張)(偵7757現場照片卷第3-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2060號鑑定書(偵63卷第127-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癸○○、乙○○、辛○○、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事鋁門窗工作快30年,我有正當工作,我認識庚○○很久,我們是朋友,他叫我幫他買便當,我就幫他買,晚上我們會約魚、運動,我就搭他的順風車,在本案製毒工廠,我人都在樓下,並沒有到工廠樓上的工作區域,我只是好奇,我沒有參與他們製作毒品的部分,況且庚○○也不會全部事情都跟我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18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丁○○純粹係因與庚○○之十數年情誼,一開始應庚○○之要求幫其買便當及飲料,後來發現庚○○他們是在製造毒品,因基於對於製造毒品行為之好奇,又認為與自己無關,所以才會繼續應庚○○之要求幫忙買便當及飲料及跟隨庚○○出入,被告僅係幫庚○○買東西,基於好奇陪同進出製毒場域而已,並無與庚○○等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亦無從中因之獲得任何報酬,本案證人己○○及同案被告戊○○、庚○○、辛○○、甲○○等人至多陳述丁○○有與庚○○一起出入案發現場拿便當等食物進去,但並未陳述丁○○亦屬製毒之一員,或有分取何種報酬。

關於製造毒品行為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等判決迭有明旨,製造毒品此一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範圍應僅限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製造行為而不包含報酬之交付行為應無爭議,丁○○縱然曾幫庚○○將包包內之金錢交付給同案被告辛○○等情,惟仍係基於與庚○○之情誼隨手之舉,從無與庚○○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存在,且交付報酬之行為亦非屬製造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丁○○偶而幫忙庚○○將報酬交給辛○○等製毒者,既非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據此即認丁○○即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存在。

從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8、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丁○○就本案所為之行為充其量應屬幫助庚○○等人製造毒品之幫助罪嫌而已,就幫助罪嫌部分,丁○○已知錯願意認罪,丁○○就涉犯幫助庚○○等人製造毒品之行為,自警詢、偵查至鈞院審理全程均自白不諱,請依法減輕其刑。

⒉丁○○之所以會幫庚○○買便當及隨同庚○○前往案發現場,純粹係因與庚○○有十數年之交情,且丁○○下班後都會與庚○○一起消磨晚上時光,所以才會依庚○○之請託幫忙買便當過去,後跟隨(搭乘庚○○的車輛)庚○○前往製毒工廠送便當,然後就一起離開去吃宵夜或釣魚等活動,丁○○雖知悉庚○○與辛○○等人於該處是在製作毒品,然丁○○並無欲參與其等製毒行為之意,更無參與庚○○及辛○○等人製毒集團之意,丁○○單純是個旁觀者,基於好奇因庚○○之關係才有機會進去工廠看看,丁○○確實只是好奇看看,從未曾詢問場內人員與製毒相關之事項,更未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同案被告庚○○、辛○○及甲○○均未曾言丁○○亦為其等製毒團員中之一員,丁○○主觀上並無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未有受他人邀約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丁○○雖有幫忙庚○○買便當及跟隨庚○○進入製造工廠之事實,但僅係單純對該組織成員庚○○提供部分助力,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此為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所示,故丁○○之行為既不成立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更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之餘地。

⒊丁○○之所以涉犯本案之幫助犯行,動機單純就是好奇加對律法之無知並非基於利得而為之,才會不避諱地跟庚○○進出製毒工廠,丁○○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幫忙買、送便當之行為對製毒犯行之助益性甚微,並非可直接影響製毒之行為成功與否之因素,所生危害性實無足輕重,且丁○○無施用毒品之習性,未曾接觸毒品而無從得知庚○○等人係製造何種毒品,被告出於無知及好奇心而誤觸刑章雖難免其罪責,然本案庚○○等人涉犯製造二種以上毒品之罪本刑甚重,縱鈞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仍高於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丁○○涉本案之犯罪動機非為利得、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輕微等涉犯之情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丁○○平日係從事鋁門窗之固定職業,並無不良紀錄,經歷本案之偵辦,丁○○已知律法之界線所在,日後自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再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五第4-1至4-5、123-124、219、237-238頁)等語。

經查:⒈被告丁○○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佐:⑴被告丁○○於111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庚○○是高中同學,從認識到現在已近30年。

本案製毒工廠據庚○○稱是一名住在台北綽號叫「阿源」之男子作為幕後之金主,工廠是由庚○○找的,據庚○○告訴我,該廠房租賃契約是用「阿源」找的人頭,租賃廠房的細節庚○○比較清楚。

本案製毒工廠於111年7月14日遭警方破獲時,當時我人在外面工作,沒有進去工廠内,我都是在晚上才會買便當進去工廠給他們食用。

據我了解該製毒工廠是由「阿源」為幕後老闆,而在中埔製毒工廠内是由庚○○負責掌控,庚○○並會將工廠内毒品的製毒狀況隨時跟「阿源」聯繫報告。

己○○負責本案製毒工廠整理環境衛生及一些雜務,我之前不認識他,是子○○介紹他進到製毒工廠内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他進入製毒工廠約只有幾天而已,給他薪資是由庚○○負責處理。

111年7月4日那一天晚上是由庚○○開車,在嘉義中埔交流道旁的翁聚德餐廳前載我,車上還有另一名叫戊○○之男子,我上車後,庚○○就告訴我說要去載一個人去工廠工作,庚○○就開車前往中埔鄉石頭厝(君臨社區)内,在一名我不認識的人的家門前停車,綽號「空仔」的己○○就上車了,我們就直接將他載往製毒工廠,在將己○○載往製毒工廠途中,坐在後座的戊○○幫他蒙上眼罩,並喝令他把頭低下,不可以四處看。

戊○○在工廠内負責什麼工作我就不清楚了,我以往都是每天晚上跟庚○○購買便當及檳榔、香菸等東西一起進入製毒工廠内,我不曾看到過戊○○在工廠,就只有載己○○到工廠工作的那天晚上有見到戊○○。

己○○在7月4日至7月11日在製毒工廠工作之期間,是由綽號「小黑」之辛○○及庚○○他們負責控制己○○之行動,另外子○○透過電話(擴音)與己○○對話,己○○說他不適合做這個,身體不好想要離開工廠,子○○在電話中說這邊不做,不然就去火葬場那裡做。

111年7月11日那天是庚○○要我開我所有之AVK-9662號自小客車,載庚○○及己○○回去中埔鄉己○○母親家,後來己○○下車後就沒再回來工廠了。

製毒工廠完成之毒品都是由我與庚○○帶出去,我與庚○○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進到製毒工廠,除了帶便當及一些生活用品(香菸、檳榔)過去外,也會去查看毒品的製作過程,查看毒品製作過程時我們都會戴上防毒面具,因為毒品製作過程時所產生的氣味太過於刺鼻無法忍受,當天如果有製作完成的毒品成品,我就會與庚○○將毒品轉移至另外租賃之倉庫(位於君臨社區内),該間房子是庚○○租的,就位於子○○住處的附近(同一社區),該倉庫是庚○○負責管理,也只有庚○○有房子的鑰匙。

本案製毒工廠是製作毒咖啡包的毒品工廠,在工廠内完成毒品成品後,是以每一公斤分裝成一袋,再由庚○○開車載我及製作完成的毒品,轉移到上述之倉庫存放。

我們將製作完成毒品成品轉移到倉庫後,「阿源」會派人下來收取毒品,並依據毒品完成之數量給予製毒師父工資,據庚○○稱每一公斤製毒師父可分得3萬元工資,但實際所得金額都是庚○○在處理。

我都是配合庚○○指示去購買生活雜物及便當給予工廠内製毒師父他們,庚○○都只拿購買便當的錢給我而已。

我有拿過錢給製毒工廠内之成員,但錢是放在庚○○的包包裡,共約數十萬元,是庚○○要我從包包把錢拿出來發給他們作為工資。

因為做好的毒品都是由「阿源」派人來收取後再拿錢給庚○○,我沒有分配到錢(警036卷第44-56頁);

於11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認識庚○○,他是我高中同學,子○○、戊○○、己○○是透過庚○○見到面的。

我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跟庚○○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鐵皮屋工廠,庚○○委託我幫忙買便當、檳榔給裡面的人,裡面有2個人,我聽庚○○講,他們在裡面做毒品咖啡包的粉。

每天晚上我買好東西,庚○○就會開車載我進去,庚○○會事先交代我要買什麼,買東西的錢是庚○○事後會給我的,實報實銷。

我於111年7月4日那天我買完要給工廠的人的便當,庚○○有交代要買3個,庚○○說會多一個人,我買完後,庚○○就載我與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君臨社區去載己○○,庚○○說要載己○○去製毒工廠,己○○上車後,戊○○拿眼罩給己○○自己戴,並叫己○○頭低一點,戊○○與己○○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庚○○開車,抵達工廠後,現場有原本工廠的2個人「小黑」(即辛○○)、「阿哲」(即甲○○),還有我、庚○○、戊○○及己○○,我們到2樓,庚○○跟己○○說要把環境整理一下,如果有什麼地方不懂,可以問「小黑」或「阿哲」。

我們離開時,有載甲○○離開,他要回台北,庚○○開車載他去高鐵,我與戊○○也有一起去,己○○是子○○安排進入製毒工廠,因為當天我們載己○○到工廠,庚○○有打電話給子○○,並開擴音,子○○大概是說我幫你找這個工作,你就做看看,己○○就說他試看看,因為己○○跟子○○說空氣很差,味道很難聞,子○○叫己○○忍耐一下。

隔幾天我與庚○○進到工廠,庚○○打給子○○,也是開擴音,己○○說他要走不做了,子○○跟己○○說你不做,你要去火葬場上班,你有辦法嗎。

我在工廠内幾乎沒有戴防毒面具,只有戴一次,工廠内有幾個攪桶以及玻璃桶,裡面有液體,有在運作,味道不好聞,我很少到製毒區,我都在辦公室比較多。

我會跟庚○○將工廠内的製作完成的毒品載走,有時候一星期,有時候一個多星期,庚○○在君臨社區有租一個房子,庚○○有一個女性友人住在該房子,庚○○說台北的金主會下來拿,我有看過一次,該次有好幾個人坐廂型車過來拿毒品的成品。

庚○○會打電話給「阿源」報備製毒的情況,庚○○會向「阿源」等人收取報酬,再轉交給製毒工廠的辛○○、甲○○,「阿源」如何拿給庚○○我不知道,我有跟庚○○一起拿報酬給工廠内的人,我有一次拿20萬元給「小黑」,另一個比較少,是庚○○叫我去他包包内拿錢的。

我知道庚○○、辛○○、甲○○、「阿源」等人從事製造毒品,我參與運送毒品成品、採買日常用品及發放報酬,是因為我一時好奇,想看他們在幹嘛,加上我與庚○○是很久的朋友,是庚○○叫我去買東西給工廠裡面的人吃的,買什麼都是庚○○交代的等語(偵9488卷第65-68頁);

於111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7月14查獲嘉義縣○○鄉○○村○○00000號後段之製毒工廠,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有進過警方查獲的製毒工廠裡面,警方當日查獲嫌犯庚○○、辛○○、甲○○三人我都認識,我跟庚○○是認識很多年的高中同學,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辛○○跟甲○○我原本都不認識,這二人是庚○○帶我進去製毒工廠内我才認識這二人,我大概是在6月初左右庚○○帶我進去的,我知道製毒現場查獲之毒品成品、毒品咖啡包等,都是辛○○跟甲○○還有小豪(即乙○○)做出來的,毒品成品做好的部分庚○○是跟我說都要交給台北的阿源他們處理,機具設備以及製毒之資金、製毒用化學品、製毒原料等是誰提供的我就不太清楚。

警方所提示監視器内我進入製毒工廠之影像照片(附件一圖1至圖5之照片,即偵7757卷二79-93頁),圖1是庚○○叫我開我的豐田白色自小客AVK-9662載他進去製毒工廠裡面,那天是買一些飲料餅乾送進去給辛○○跟甲○○,圖2是庚○○開他的賓士車車號000-0000載我進入製毒工廠,那天是送一些製毒用的化學原料進去,那是什麼化學原料我就不清楚,圖3是7月4日晚上,那天是我跟庚○○、戊○○一起載己○○進去,他要進去製毒工廠做什麼我不清楚,是那天庚○○跟我說要載一個人進去這樣而已,離開的時候己○○留在製毒工廠,然後我們就載甲○○去嘉義高鐵坐車回台北,那天我們載己○○進去製毒工廠也沒有用脅迫的,圖4也是庚○○叫我開我的豐田白色自小客AVK-9662載他進去製毒工廠裡面,那天只是進去看看而已,圖5那天晚上就是我跟庚○○去製毒工廠載己○○回去,因為他說他要回去看他媽媽,我們載己○○去國道3號跟82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接處的交流道附近就放他下去了,他要去哪我就不知道了,他為何要進去製毒工廠我不太清楚。

是庚○○帶我進去製毒工廠,他一開始是跟我說他要做魚類方面的營養品,後來我才知道是製毒,我上去2樓大都是去休息室,因為2樓製毒的作業區味道很臭,我沒有參與他們製毒的作業,我也沒有提供資金,我也沒有領任何報酬,我白天有工作都是晚上比較有空,所以才跟庚○○一起進去幫忙送東西以及物資給辛○○、甲○○跟乙○○(小豪)他們,庚○○其實也不太會跟我講太多,我很多事情都不是很清楚。

我在該處製毒工廠裡面看過進去的有7月4日晚上戊○○一次,常進去裡面的除了庚○○、辛○○、甲○○、己○○四人外,還看過乙○○跟癸○○二人進去過。

癸○○跟乙○○這二人我在製毒工廠都見過,乙○○我有跟他講過話,他在製毒工廠裡面待到6月底左右才離開製毒工廠回台北,癸○○我只在6月初的時候見過一次,但我沒跟他講過話,至於「阿源」6月初的時候我只有在庚○○的朋友的家裡看過一次而已,就沒在看過了,庚○○只有說癸○○、乙○○是「阿源」的小弟,在裡面也是製毒師傅,他們三人中只有乙○○在6月底的時候離開回台北,癸○○、「阿源」他們在6月中過後我就沒在看過他們了。

我跟庚○○、辛○○、甲○○、己○○、「阿源」、癸○○、乙○○都沒有恩怨,也沒有財務借貸關係等語(偵7757卷二第73-78頁)。

⑵證人庚○○於111年8月31日警詢時證述:「(問:據丁○○供稱製毒工廠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在工廠内完成毒品成品後,是以每一公斤分裝成一袋,再由你開車載他將製作完成的毒品,轉移到上述之倉庫存放後,再由台北綽號「阿源」之人會派人下來收取毒品,並依據毒品完成之數量給予製毒師父工資,據你稱,每一公斤製毒師父可分得新台幣3萬元工資,但實際所得金額都是由你在處理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屬實。

我有將一個行李箱内置放毒品成品拿回君臨天下社區住處存放,等待綽號「阿源」或癸○○來拿取,至於工資是綽號「阿源」拿多少金錢給我,我就將全部交給綽號「小黑」辛○○。

(問:據丁○○供稱有拿過錢給他們,但錢是放在你的包包裡,共約新台幣數十萬元,是你要丁○○從包包把錢拿出來發給他們做為工資,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屬實。

但是綽號「阿源」拿多少錢給我,我沒有清點,我就叫丁○○從包包内拿給他們。

(問:警方播放製毒工廠監視器錄影晝面及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供你指認,監視器照片中下車之人是否為你本人(駕駛座)、丁○○(副駕駛座)、戊○○(右後座)、己○○(左後座)是否屬實?開門讓你進入製毒工廠為何人?)屬實。

是我們4人無誤。

開門讓我們進入毒品工廠的是甲○○。」

等語(警036卷第89-91頁);

於11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4日前我有跟子○○說請他找人來工廠工作,子○○於111年7月4日安排己○○至嘉義縣中埔鄉下庄仔劉宏仁住處等候,當天下午子○○打電話跟我說,我要的工人晚點會在「黑點仔」那邊等,就叫我過去載,我麻煩丁○○去買便當,隨即當天晚上載戊○○及丁○○過去,把己○○載到製毒工廠,丁○○知道我當時為製毒工廠的人送餐,當天便當也是我請丁○○買。

己○○進去隔天,己○○說要打電話給子○○,己○○沒有拿電話進去,是由我打電話給子○○,並開擴音,我有跟子○○說,己○○說不想打掃,說要回去,另一次是己○○要回去那一天,我打給子○○說,我要載己○○回去,子○○說好,我才載己○○回去。

我會將工廠所生產的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載回我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君臨社區的租屋處,載回去2次,是「阿源」及癸○○叫我拿回去租屋處,其他是癸○○自己到工廠拿,成品完成後,我會通知「阿源」或癸○○,乙○○、辛○○、甲○○也會通知。

生產的甲基甲基卡西酮都都交給「阿源」或癸○○,裡面的製毒師都是「阿源」找來的等語(他1467卷第132-13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丁○○受你的指示購買的便當,所支出的費用是否實報實銷由你支出?)是。

(問:你與丁○○一同送便當或補給的物品進到製毒工廠的時候,你們是否都是同乘一台車?)是。

(問:有無固定由何人開車?)都是我開。

(問:是否開你的賓士小客車為主?)是。

(問:方才證述,你也有指示丁○○幫你買便當,然後你再開車載他一起送到製毒工廠裡面,這樣的情況,你跟丁○○一起送便當或送其他的補給物資到工廠裡的頻率如何?)星期六、星期日他放假要陪他家人,基本上星期一到星期五他都有,除非是有事情,要不然都有一起去。

(問:亦即平常日幾乎每天都會陪同一起去,假日丁○○沒有去,就你自己去,是否如此?)對,再者是他有工作或什麼的就沒有去,要不然如果他沒事的話,他會來找我,我們會一起去。

(問:在製毒工廠運作的這段期間,丁○○與你一同把便當、物資送到製毒工廠的頻率跟次數是相當多的,是否如此?)是。

(問:事實上丁○○在111年8月31日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他當時說每天都與你去製毒工廠送便當一次。

於112年7月12日法院審理的時候,他證稱大概連續

四、五天,可能會休息一天。丁○○的陳述,是否正確?)正確。

(問:這個跟你講的又有一點區別,你是說平常日星期一到星期五,丁○○只有假日休息,何者為真?)應該是星期六、星期日他休假。

(問:你今天證述內容是否比較符合事實?)(點頭)。

(問:提示庚○○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3頁,你會將製毒工廠內所製作完成的毒品,帶出來載回你位在中埔君臨社區租屋處交給癸○○或「阿源」,是否如此?)是。

(問:你是否跟丁○○一起將工廠內製作完成的毒品載回你位在中埔君臨社區租屋處,交給癸○○或「阿源」?)要交給癸○○跟「阿源」時,基本上丁○○都不在場,因為他們來的時候都很晚了。

(問:我不是指當場交,是指從工廠帶出來載到你的租屋處,簡單來說是你跟丁○○一起到工廠,把製作完的東西帶回你的租屋處,是否如此?)沒有錯。

(問:你帶到租屋處之後,要交給癸○○或「阿源」的時候,你的意思是否丁○○都不在場?)是。

(問:會一起同行帶出到租屋處,但是你交給癸○○或「阿源」的時候,丁○○是不在的,是否如此?)是。

(問:提示丁○○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2頁,丁○○在偵訊中稱他會跟你將工廠內製作完成的毒品載走,大概一星期或一個多星期會載去你君臨社區的租屋處,你有一個女性的朋友住在該處,並且也提到台北的「阿源」會下來等你。

丁○○這部分的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符合?)是。

(問:丁○○是否也曾經與你一起拿現金的報酬,交付給在製毒工廠的「小黑」即辛○○以及「阿哲」即甲○○?)是,有過。

(問:提示丁○○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7頁,當時偵查中問庚○○是否會跟「阿源」本人收取報酬,再轉交給製毒工廠的辛○○與甲○○?丁○○回答:「會」,並稱有一次從庚○○的包包拿20萬元給「小黑」、給「阿哲」10幾萬元,是「小黑」以及「阿哲」製毒的報酬等語。

丁○○這部分回答檢察官的筆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

(問:提示111年7月4日該製毒工廠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你在111年7月4日的晚上,當時有開BMX-0833號的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坐丁○○、後座有坐著己○○以及戊○○總共四個人,到該製毒工廠,並且進入該製毒工廠,是否如此?)是。

(問:同日,你們進到製毒工廠,稍後你們從工廠離開的時候,己○○留在該製毒工廠,甲○○則離開工廠,並與你、丁○○以及戊○○在同車離開製毒工廠,是否如此?)是。」

等語(本院卷三第285-291頁)。

⑶由被告林益承前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丁○○就其主觀上知悉本案工廠係從事製毒,亦知悉「阿源」、庚○○、被告癸○○、乙○○、辛○○、甲○○等人於本案製毒工廠之角色,及其本身確有從事與庚○○按日送餐、採買物資及運送原料至本案製毒工廠,及與庚○○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運出至庚○○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以及偕同庚○○前往接應己○○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工作等情,均已自承在卷,而證人庚○○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復與被告丁○○前揭警詢、偵查中供述互核一致,被告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幫庚○○買便當、飲料等食物而陪同庚○○進出本案製毒工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採,是認有關被告丁○○涉案情節,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

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集團性製毒乃現今社會毒品犯罪之其中一種型態,製毒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提供原料或購買相關機具,有人找尋或提供製毒地點,有人擔任運輸毒品原料及機具之角色,有人負責實際製毒工作,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製毒犯行。

參以被告丁○○自知即知悉本案工廠係從事製毒,亦知悉「阿源」、庚○○、被告癸○○、乙○○、辛○○、甲○○等人於本案製毒工廠之角色,而其自身亦從事與庚○○按日送餐、採買物資及運送原料至本案製毒工廠,及與庚○○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運出至庚○○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以及偕同庚○○前往接應己○○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工作,係本案製毒工廠製造毒品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參與之程度匪淺,堪認被告丁○○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

是被告丁○○與「阿源」、庚○○、被告癸○○、乙○○、辛○○、甲○○等人間,在使毒品原料順利製作完成毒品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製毒行為之分工不同,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製毒犯行完成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

從而,被告丁○○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件製毒犯行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丁○○與「阿源」、庚○○、被告癸○○、乙○○、辛○○、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被告丁○○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⒉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佐: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明。

⑵參酌證人辛○○於111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甲○○於000年0月間有短暫外出,庚○○就載己○○到工廠協助我,己○○在工廠待5天,他一開始要跟我學,沒學會,因為他腦袋不是很好,他就變成打雜、打掃環境,當時庚○○及同車2個人載送己○○至工廠,工廠期間我與庚○○出門次數約5次,庚○○都載我去統一超商,還有1次外出吃飯,庚○○載癸○○到工廠內,癸○○會在工廠住1、2天,再把工廠生產的毒品成品帶走,每次都是庚○○開車載癸○○離開,癸○○拿過4次成品,每次數量約1、2公斤,都是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跟「阿源」講說成品好了,癸○○就會來工廠拿成品等語(偵7757卷一第373-375頁),及證人庚○○於11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之證述(他1467卷第129-134頁),以及被告丁○○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9日警詢及11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警036卷第44-56 頁、偵7757 卷二第73-78 頁、偵9488 卷第65-68頁),可知本案共犯至少有「阿源」、庚○○、被告癸○○、乙○○、辛○○、甲○○等3人以上,且各有不同之層級分工;

身為上層首謀之「阿源」提供資金支應犯罪所用,庚○○則先行處理承租現場,依「阿源」指示載運相關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至該工廠,並於設置完成後,分配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並與丁○○負責按日送餐、採買物資及運送原料至本案製毒工廠,乙○○、辛○○、甲○○則負責依上層指示製造毒品,由庚○○與癸○○、丁○○負責運出製毒成品,再由「阿源」派人收取上繳之製毒成品,其等所為係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之聚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再由現場查扣之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製毒成品數量非少,顯具相當規模,且本案已多次製造毒品成功等節觀之,足徵上開共犯之聚合具有持續性以及牟利性;

且依上述分工、管理方式,亦具有上下階層分明之結構性,自屬前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⑶被告丁○○對於「阿源」、庚○○、被告癸○○、乙○○、辛○○、甲○○等人在本案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悉數知情且有參與與庚○○共同按日送餐、採買物資及運送原料至本案製毒工廠及運出製毒成品以及接應己○○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工作等情無訛,已如前述,而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其等之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共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前往或知悉製毒工廠所在地,被告丁○○對此當知悉甚詳,然被告丁○○不僅偕同庚○○自由進出上揭製毒工廠,且進出次數又甚為頻繁,顯見本案製毒工廠成員對於被告丁○○前往上址製毒處所,均毫不避諱,顯係該製毒集團成員均已認知被告丁○○係其製毒集團成員之一,綜上足徵,被告丁○○當有參與此製毒犯罪組織之意,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被告丁○○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丁○○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庚○○平常跟我很好,我沒去過工廠,庚○○跟我說沒有人願意去打掃,打掃的地點我不知道,我跟庚○○說我找找看,剛好遇到同鄉己○○需要工作,我之前有介紹己○○在朋友的葬儀社工作,己○○不做,己○○說幫忙找打掃的工作,我請他跟庚○○談,我不知道是誰帶己○○去工作地點,己○○有跟我講他工作情形,他說味道很重,不適合他做,但沒有說工作環境如何,我跟己○○說請他跟庚○○商量,所以我才會說如果不做,還要回殯儀館火葬場那裡幫忙,我不知道己○○在那裡工作多久,我沒有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85-286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子○○之前曾介紹很多工作給己○○,但己○○沒有辦法做很久,子○○介紹己○○本案工作,僅單純轉達庚○○所述工作條件,子○○從未去過製毒工廠,也沒有前往製毒工廠的必要,就庚○○或一般人而言,在從事犯罪行為時衡情應該無逢人就宣示以口者,故難據此即認庚○○會告知子○○相關犯罪事實內容,而庚○○於接到己○○時目的係搭載己○○前往製毒工廠工作,對於現場為製毒工廠一節根本無法隱瞞,己○○亦自稱自己並未詢問子○○工作內容為何,己○○稱子○○「交代7點多有人會來載我去山上工作」、「我因害怕所以不敢問他工作內容及地點」等語,實則,己○○感到害怕之時點為被同案被告蒙住眼睛之時,該時點所發生之事情係於己○○同意前往工作之後,己○○稱因害怕不敢問亦同前述為嫁禍或自己脫罪之詞,己○○心理狀況並未曾注意工作內容或不在乎工作內容,而子○○介紹工作並無賺取任何費用,心理狀態無非係由當事人自己去談,適合或不適合當事人自己判斷已足夠,尚難就此即論子○○主觀係欲幫助犯罪。

⒉再觀丁○○供述內容判斷,亦可僅判知子○○有在電話中跟己○○說大意為這邊不做,不然就去火葬場那裡做之言語),子○○有聽聞己○○表示空氣很差,味道很難聞等情(子○○亦不否認己○○有此表示),惟單就現場氣味很臭之點,一般人實無從憑此即認為現場為製毒之場所,因為導致臭氣產生之因素並非製毒為唯一原因,何況味道為口語傳譯,而非親身蒞場以嗅覺感受,其程度因人而異,若以子○○經人告知有臭味,遽而認定子○○即應該知悉為製毒之場所,已屬強人所難。

⒊故此,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子○○主觀知悉所介紹己○○前往之工作為製毒工作,縱使有薪資過高之情形而違常理,然得否據此認定犯罪非無疑義,亦即證據判斷有呈現多種結論之情形,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為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所確認,請為子○○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五第219-220、247-250頁)。

經查:⒈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介紹己○○至庚○○工廠工作乙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偵7757卷一第293-29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86頁)均具結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子○○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己○○於111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7月4日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廠房,當天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我家後面喪禮的花店等他,我下午到花店,子○○就載我到中埔鄉的舊厝去拜拜,就在同日下午3、4時把我載到「黑點仔」的家,子○○有打電話給「黑點仔」,「黑點仔」就過來跟我聊天,子○○說晚上會有人來接我到山上去打掃,庚○○、綽號「大胖子」及另1名「少年仔」晚上7、8時到「黑點仔」家載我,把我的眼睛蒙起來,叫我頭不可以抬起來,之後把我載到一個地方,進去後就鐵門就關下來,蒙面拿開,叫我拿便當去2樓,我上樓就聞到一種味道,就一直流眼淚,2樓有「小黑」及「阿星」,看到有3個玻璃甕及一些製造毒品的東西,當天子○○有打電話給「小黑」,交代「小黑」要我聽「小黑」的話,「小黑」、「阿星」、「黑點仔」分別是我警詢時指認的辛○○、甲○○、劉宏仁,庚○○、子○○跟我說待5天就好,後來待7天,是庚○○及「大胖子」(即丁○○)把我載回我家附近的花店,我待在製毒工廠期間,庚○○、「大胖子」會一起送晚餐進來,「阿星」、「小黑」一直在裡面,我從7月4日當天有看到「少年仔」,之後「少年仔」就沒有再進去工廠,我在工廠打廁所、整理垃圾、拖地、看監視器,我從事上開工作,是子○○叫我去,說1天要給我1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叫我打掃乾淨,我在工廠期間,每3天1次,子○○打電話給庚○○,庚○○再拿電話給我聽,因為當時我想要離開,羅春對不讓我離開,有跟我說如果要離開,就要把我送到火葬場,後來我跟庚○○拜託讓我請假2天,庚○○就載我回去,我在工廠期間「小黑」、「阿星」會跟子○○聯絡,庚○○送餐來時,也會跟子○○聯絡,庚○○有跟我說,若要請假,要透過他跟子○○報備,我待在工廠期間「阿星」(即甲○○)有出去開庭,3天後回來,「小黑」(即辛○○)一直都在,「阿星」是庚○○及「大胖子」載他出去及回來,我在工廠時「小黑」說我笨笨的,我也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偵7757卷一第293-2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子○○是我兒時朋友,他常在我家後面出入,有次在我家後面火葬場遇到子○○,子○○問我做什麼工作,當時我在大同三協廠工作,是民雄工業區做門窗、鋁製品的工廠,1個月3萬元薪資,子○○主動介紹我說有工作可以去做5天,1天1萬元報酬,這5天要住裡面,要我去打掃、掃廁所、擦地、倒垃圾,還有桶子裝的東西搬來搬去,說上去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但是不能帶手機,他沒有說原因,他說那裡用香港手機,我如果做不適合再讓我下來,子○○叫我回去家裡拿行李,不要讓別人知道,他沒有講為什麼不要讓別人知道,我不敢問他為什麼,我有回去準備行李,我想說去5天就有5萬元,我認為他們在混的人,應該都有這麼好的事,111年7月4日子○○先把我載去他山上家裡拜拜,拜完再把我載往中埔某處,我不確定地址,裡面有一位叫「黑點」的人,讓我在那邊等,子○○有說有人會來載我,當時我有聽到子○○特地打2、3通電話給叫綽號「黑點」的劉宏仁叫他不可以讓我跑掉,總共有3個人來載我,我上車的時候,庚○○是駕駛,綽號「胖子」(即丁○○)坐在副駕,我坐在駕駛後方的乘客座位,我旁邊坐一個年輕人(即戊○○),那位年輕人拿眼罩給我,要求我戴眼罩,「胖子」跟年輕人要我頭低著,我問為何要戴眼罩,他們就要我手背後面不要問那麼多,他們可能怕我認路,怕我做不下去跑掉,跑出去會去通知,當時我會害怕,我想下車,但我上車就沒辦法了,都要聽他們的了。

我到了工廠後,很暗看不太到,開始要我搬車上的便當,叫我拿便當去2樓,一上去就要我擦地、擦窗戶、打掃,現場有很難聞的味道,像毒品還有東西久放後臭掉的味道,聞到就快暈倒,覺得想吐,我當時眼睛都睜不開,我就跟他們說我不要待裡面,我要走了,他們不讓我走,跟我說如果要走要先跟庚○○講,庚○○才會跟子○○報備。

我進去後他們要我做「阿星」(即甲○○)的工作空缺,說「阿星」要去開庭,進去就要我先打掃,「小黑」(即辛○○)要我看監視器每15分鐘報備一次,跟我說不能碰裡面的東西,因為他們那些毒品的價值很高,怕我碰壞了,他們會損失很多,因為我什麼都不會,他說他們一次損失都很多,怕我弄錯,不敢讓我做那些事,他們都叫我先看,先去掃地,「小黑」很生氣說我什麼都學不好,他們等我學會再發一個防毒面罩給我,但我不想學。

庚○○跟「胖子」晚上會送便當去,他送東西來就叫我們搬上去,一天來一趟,下面有一開間五金行,打烊後他們就會送上來便當、檳榔、菸,大概都在6、7點,他們停留半小時左右,就會跟「小黑」在那邊聊天說今天有賣多少出去,第三天上去的時候就有拿錢給「小黑」。

進去第三天庚○○他們送便當上來,他才說3天會客一次,意思是讓我可以跟子○○講話,第三天我有跟子○○聯絡上,是「小黑」先打給庚○○,庚○○再打給子○○,他們才拿那支香港的手機來給我跟子○○講,我跟子○○說我真的受不了,想走了,子○○跟我說要我好好做,如果真的不適合再跟庚○○講,我跟他表示我真的受不了,子○○就是不讓我走,他問我有沒有去過火葬場,他說如果我再繼續囉嗦,就要把我送去火葬場。

後來「阿星」有回來過,他在鎖機器的時候,他會叫我進去拿口罩給我戴。

我在該工廠工作大概7天,我看到「胖子」跟庚○○都是一起出入,上來時是拿便當,庚○○問「小黑」東西弄好了沒有,要報今天有幾包,庚○○跟「胖子」要出去時,「胖子」有拿一個東西用袋子裝著,我是在他們拿錢時看到,他們拿毒品出去,有看到2次,後來我跟他們說我生病,庚○○同意我離開,到了第7天要下去的時候,庚○○跟我說他說話算話,也就是要把我帶出來給子○○處理,下來是庚○○、「胖子」兩個輪流開,「我就跟他說先讓我見子○○一面,當時我也跑不掉,他載我出來時也是叫我戴眼罩,我坐後座,一個人在後面看著我,「胖子」在旁小聲的講說前面有很多臨檢,不知道是不是在嚇我,他們在車上時說要送我去找子○○,後來在我家後面下車,就是他們說的火葬場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86-435頁)。

⑵證人劉宏仁於11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11年7士4日下午子○○帶己○○到我家,我家隔壁的隔壁就是子○○的家,子○○說1、2個小時後,就會有人來載己○○,子○○說他有事先離開,叫我陪己○○,我問己○○是不是要去做工,己○○說哦,沒有說去哪裡做什麼,子○○也沒有說,後續有1台車來載己○○離開等語(他1467卷第105-106頁)。

⑶證人戊○○於111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認識子○○、庚○○、丁○○,111年7月4日庚○○下午3時多開車到我家載我去買便當,路途上叫我去買眼罩,庚○○跟我說有人要進去毒品工廠學,若該人知道地址後,跑出去就不好,我就去買眼罩,之後就去庚○○中埔的家,庚○○的女友住在那裡,之後丁○○就過來,庚○○就開車載我及丁○○到中埔某處去載「空仔」(即己○○),到達毒品工廠後,我跟著庚○○、丁○○、「空仔」走到樓上,工廠內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我就進到他們睡覺的地方,因為現場味道不好,我眼淚鼻涕一直流,所以我就走下樓等語(偵9551卷第51-52頁)。

⑷同案被告甲○○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打掃工作及製毒時看管機器工作,我去士林地方法院報到,「康ㄟ」(即己○○)接替我的工作,三天後我回來,「康ㄟ」還在毒品工廠工作,我回來二天後「康ㄟ」離開製毒工廠,是庚○○載走的等語(警036卷第118頁)。

⑸證人辛○○於111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甲○○於000年0月間有短暫外出,庚○○就載己○○到工廠協助我,己○○一開始要跟我學,沒學會,因為他腦袋不是很好,他就變成打雜、打掃環境,庚○○會在工廠內打電話給子○○,或是子○○會打電話給庚○○,子○○是在己○○進到我們工廠後,才有與庚○○聯繫,問己○○的狀況,己○○離開後,我也沒有再聽到子○○聯絡庚○○等語(偵7757卷一第371-373頁)。

⑹證人丁○○於11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子○○知道己○○是進到製毒工廠工作,因為庚○○跟子○○很熟,而且己○○是子○○介紹安排的,當天我們還沒到君臨社區時,庚○○就有打給子○○,問子○○要去哪裡接人,子○○說在君臨社區,我們就過去,我與庚○○、戊○○前往君臨社區載己○○到本案製毒工廠,現場有「小黑」(即辛○○」、「阿哲」(即甲○○),還有我、李國絴、戊○○及己○○,我們到2樓,庚○○交代己○○要整理環境,如果有什麼地方不懂,可以問「小黑」或「阿哲」,我們應該時,庚○○載阿鋒哲離開去高鐵,我與戊○○也有一起去,隔了幾天,我跟庚○○又到工廠,庚○○打電話給子○○,並開擴音,子○○就叫己○○繼續做,己○○說他身體受不了,叫己○○忍耐一下,己○○要走的那一天,庚○○打給子○○,也是開擴音,己○○說他要走不做了,子○○跟己○○說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你有辦法做嗎,在這裡比較輕鬆,但己○○還是想走,我與庚○○載己○○出來等語(偵9488卷第69-71頁)。

⑺綜觀前揭多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庚○○確係委託被告子○○仲介助手至本案製毒工廠協助辛○○,替補甲○○請假外出期間之製毒工作空缺,而非單純從事打掃、打雜工作甚明。

至於證人庚○○雖於11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子○○確實有問我是什麼工作這麼好賺,但我沒有說,我只有說去山上工作等語(他1467卷第131頁),復於112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知子○○己○○是要到製毒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然經核卷內上開具體事證結果,已足認其此部分證述要屬替被告子○○解免罪責之詞而已,無可作為有利被告子○○認定之依據。

⑻觀諸證人己○○前揭證詞,雖未證述被告子○○介紹工作時有告知工作地點為本案製毒工廠及工作內容為從事製毒,然依其所證述被告子○○介紹工作時告知其該工作報酬為1日1萬元,工作內容為打掃、掃廁所、擦地、倒垃圾、將桶子裝的東西搬來搬去等,所從事勞動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亦顯然高於正常行情甚多,且被告子○○未先行告知工作地址,而須專人載送己○○前往,並要求己○○必須住宿於工作地點、不得攜帶自己之手機、在工作地點另行提供香港手機、不能讓他人知道其從事該工作等情,顯非屬尋常之工作,證人己○○卻未再加以詢問即應允之,顯見證人己○○至少對於被告子○○所介紹之工作為從事不法行為已有認知,與被告子○○亦已彼此心照不宣,而此可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想說去5天就有5萬元,我認為他們在混的人,應該都有這麼好的事等語益明。

又製造毒品乃係觸犯重罪之行為,衡情若非知情並參與犯罪者,為該犯罪行為之人,實無可能任令他人有機會查悉其犯罪行為,按諸常理,倘庚○○若未令被告子○○對其製造毒品之事有所知悉,請其幫忙找尋可信賴且願意從事不法行為之人,豈非徒增本案製毒工廠走漏風聲而遭查獲之風險?而本案製毒工廠既作為庚○○等人製毒之場所,則其內部情形理應保密低調,不使無關之人知悉或窺探,且對於可能使自己因此被檢警追查之相關線索亦當謹慎小心處理,惟己○○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後,既已知悉庚○○等人從事製毒之事,而庚○○仍願意讓己○○與子○○透過電話聯繫,毫無避諱或掩飾、隱匿之舉,可見庚○○不僅對被告子○○極為信賴,且有把握對方不會舉發自己之犯行,衡情,若非被告子○○早已知悉受庚○○所託介紹之工作即係至本案製毒工廠從事製毒,庚○○豈有可能冒如此風險而為上開舉措,益徵被告子○○辯稱其僅係受庚○○委託,單純介紹己○○從事打掃工作,不知道是製毒工作云云,顯與常理未合,顯不足採。

⒊綜上,堪認被告子○○主觀上明知庚○○等人在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仍受庚○○委託,引介己○○至本案製毒工廠從事製毒工作,由己○○接替需暫時外出之甲○○,在本案製毒工廠協助辛○○製毒等事實,均堪認定。

而被告子○○所為係對庚○○本件犯罪之實行提供實質上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且已助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然其行為內容尚非屬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子○○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為前揭幫助行為,依被告子○○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⒋從而,被告子○○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111年7月4日我有與庚○○、丁○○載己○○去製毒工廠工作,庚○○請我拿眼罩給己○○戴上,我有要己○○頭低一點,我們載己○○到製毒工廠後就離開,我不認識乙○○、辛○○,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五第214-215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只知道己○○係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學習,但確實並不知悉己○○是要學習何事,公訴意旨以此誤認戊○○明知己○○係為前往本案製毒工廠製毒,容有誤解。

又戊○○確實有依庚○○之指示購買眼罩並交給己○○戴上之行為,然依庚○○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此係為避免己○○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始要求己○○蒙上眼罩,核與證人己○○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此係避免知悉工廠位置之情相符,顯見庚○○或戊○○知悉本案製毒工廠之所在位置,然此舉對於己○○其後於該製毒工廠是否能順利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根本不生直接影響或發揮任何助益作用,則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738號、27年度上字第2766號裁判、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意旨說明,戊○○並無幫助之主觀犯意,且所為顯對本案製毒工廠製造毒品之行為並未提供任何物質與精神上之助力,自無從逕以幫助犯相繩。

⒉況且,依證人己○○於警詢、偵查、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在製毒工廠僅從事打掃廁所、整理垃圾、拖地、看監視器等雜事,佐以庚○○於鈞院審理時作證亦一再表明其僅要求己○○至製毒工廠內從事清理環境之雜務,而不包括製造毒品之工作,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2號、112年度偵字63號被告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認定:「足認被告(己○○)於本案製毒工廠期間,僅有從事打掃環境、查看監視器等雜務,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毒品製程,而無論打掃、查看監視器或處理雜務,均非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明確,是公訴意旨所指戊○○明知己○○係為前往本案製毒工廠製毒,即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正犯(即證人己○○)既無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僅從事打掃等雜務),其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則戊○○縱有代為購買眼罩並交給己○○戴上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限制共犯從屬理論,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戊○○之行為亦無由成立幫助犯,自應為戊○○無罪之諭知。

⒊實則,戊○○與庚○○僅為單純朋友關係,戊○○並未參與庚○○之製毒工廠工作,亦非擔任庚○○之小弟而聽從其指揮,111年7月4日當日戊○○係已與庚○○約好要前往基隆口夜市吃奶油螃蟹,但出發前庚○○告知臨時有事要先外出處理,戊○○為避免與庚○○之女友單獨同處一室,恐生瓜田李下之嫌,遂應允一同乘車外出,惟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人犯罪之意思,當日庚○○處理完其事務後,隨即開車搭載戊○○及丁○○、甲○○等人北上,先送甲○○返回汐止住處,再與戊○○及丁○○一同至基隆廟口吃奶油螃蟹,吃完並外帶1份給庚○○之女友立刻南返,以上事實核與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依庚○○駕駛BMX-0833自小客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庚○○確實有先下國道1號汐止交流道,送甲○○回汐止住處,經過45分鐘後,再上國道1號汐止交流道繼續北上,前往基隆廟口吃奶油螃蟹,經過42分鐘後,再從國道1號基隆驅車往南返回嘉義之事實,足證對戊○○而言,於111年7月4日當天直到坐上庚○○的車之前,根本不清楚庚○○後續(除了至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以外)之其他行程,包括當天要先去接送己○○至製毒工廠、載甲○○北上及去見「阿源」等過程,均是庚○○臨時才告知,被告僅是為了避免留在庚○○家中等候,才共同搭車前往,並非戊○○所得預料或主動參與之行程,可知戊○○確係無辜受牽連。

再參諸庚○○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戊○○與庚○○並無上下指揮從屬關係,且因庚○○所從事製毒工作與戊○○根本無關,戊○○亦未自庚○○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自無加以幫助之動機或主觀上故意,且客觀上亦無施以助力之行為及結果可言。

⒋綜上,依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及已調查之證據,均難據以推論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五第220、225-236頁)。

經查:⒈庚○○於111年7月4日16時許,將己○○欲至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乙事告知被告戊○○,被告戊○○依庚○○指示購買眼罩,於同日20時許,偕同丁○○搭乘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劉宏仁住處,接應己○○上車後,被告戊○○隨即要求己○○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7757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386-389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他1467卷第130頁)、丁○○於偵查中(偵9488卷第66頁)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戊○○於111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於111年7月4日晚間搭乘庚○○的車,與丁○○、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有。

庚○○前一天約我去台北萬華吃螃蟹,下午3時多到我家載我,之後載我去庚○○中埔的家,庚○○跟我說有人要進去廠房學,我知道是毒品工廠。」

、「(問:庚○○為何要載「空仔」到毒品工廠?)庚○○於111年7月4日跟我說,有人要到毒品工廠學。」

、「(問:你當時有拿眼罩給「空仔」戴?)是,我庚○○當天下午來接我時,跟我說有人要去毒品工廠學,叫我去買眼罩,我問庚○○買眼罩幹嘛,庚○○說怕要學的人進去後受不了離開,會知道地址。」

、「(問:你既然知道「空仔」是要到毒品工廠學習製毒,為何還與庚○○、丁○○前去接送「空仔」到工廠,並要求「空仔」戴上眼罩,及不可抬頭,以避免其得知工廠的位置?)因為我好奇,因為我沒有看過毒品工廠,且我若單獨與庚○○的女友留在庚○○的家,我怕會被亂想,因為庚○○跟我說不要讓「空仔」知道毒品工廠的位置,我出於義氣才幫庚○○。」

等語(偵9551卷第49-51頁),足見在檢察官於訊問時已明確指出被告戊○○知悉己○○是要到本案製毒工廠學習製毒之前提下,請被告戊○○說明何以還與庚○○、丁○○共同接應載送己○○前往本案製毒工廠乙節,而被告戊○○針對該問題所為之陳述,並未辯解其不知道己○○是要到本案製毒工廠學習製毒之情,則依被告戊○○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被告戊○○於該次訊問中所稱己○○要到毒品工廠「學」,顯係指己○○要到毒品工廠「學習製毒」之意,是被告戊○○既明知己○○係到本案製毒工廠學習製毒,仍與庚○○、丁○○共同接應載送己○○前往製毒工廠,並依庚○○指示購買眼罩,要求己○○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從事幫助庚○○接應己○○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學習製毒,及確保本案製毒工廠之所在位置遭己○○發覺,難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

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並無向戊○○說己○○要學什麼,只是說要載一個人進去學而已,是否如此?)我只有說要載一個人進去而已。」

(本院卷三第332頁),然若當天被告戊○○與庚○○相約之目的僅單純為吃奶油螃蟹而已,庚○○於接應己○○時應會支開被告戊○○而為之,理應不會容任被告戊○○自由出入本案製毒工廠,足見被告戊○○上開所為顯係知悉庚○○係欲安排己○○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學習製毒,依照與其有相當信賴情誼之庚○○指示,配合庚○○為上述各項購買眼罩、要求己○○戴上眼並要求其低頭等行為,方合情理,是證人庚○○此部分證述,顯是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是前幾天我們說要去基隆吃奶油螃蟹,差不多前一天我確定要載甲○○回去,因為北部的「阿源」在找,本來是要載甲○○到高鐵,但是想說我也要去北部,後有就直接載甲○○回去,剛好戊○○在我家裡,我本來沒有要帶他去,但他說要跟,我問為什麼?戊○○說我女朋友在家,他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不方便,所以他才跟去的,載己○○是當天才跟戊○○講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00、330-33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送己○○進工廠那天,庚○○還有一個跟他一起住的女性友人,戊○○突然出現,戊○○跟著一起進工廠,我不知道庚○○是怎麼跟他說的,那天我們載「阿哲」回北部,之後我們就去基隆廟口吃奶油螃蟹就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51-53頁),然姑且不論被告戊○○所稱與庚○○相約前往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一事是否屬實,被告戊○○既有幫忙庚○○從事上開事務,即對於幫助庚○○等人製造毒品已有認知,則被告戊○○與庚○○於當日相約之起因是否為前往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事後究有無前往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與其有無本件幫助製造毒品犯行,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是其所辯111年7月4日因與庚○○相約至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而搭庚○○的車至庚○○中埔家,庚○○臨時才告知當天要先去接送己○○至製毒工廠,僅是為了避免留在庚○○家中等候,才共同搭車前往,並非其所得預料或主動參與之行程,其不知道己○○是要到本案製毒品工廠學習製毒,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人犯罪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⑶同案被告甲○○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打掃工作及製毒時看管機器工作,我去士林地院報到,三天後我回來「康ㄟ」(即己○○)還在毒品工廠工作,「康ㄟ」接替我的工作,我回來二天後,「康ㄟ」才離開,是庚○○載走的等語(警036卷第118頁)。

同案被告辛○○於111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甲○○於000年0月間有短暫外出,庚○○就載己○○到工廠協助我,己○○一開始要跟我學,沒學會,因為他腦袋不是很好,他就變成打雜、打掃環境等語(偵7757卷一第371-373頁)。

證人己○○於111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工廠打掃廁所、整理垃圾、拖地、看監視器,我待在工廠期間「阿星」(即甲○○)有出去開庭,3天後回來,「小黑」(即辛○○)一直都在,「阿星」是庚○○及「大胖子」載他出去及回來,我在工廠時「小黑」說我笨笨的等語(偵7757卷一第293-2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進去後他們要我做綽號「阿星」之人(即甲○○)的工作空缺,說「阿星」要去開庭,進去就要我先打掃,「小黑」(即辛○○)要我看監視器每15分鐘報備一次,跟我說不能碰裡面的東西,因為他們那些毒品的價值很高,怕我碰壞了,他們會損失很多。

因為我什麼都不會、也都不知道,他說他們一次損失都很多,怕我弄錯,不敢讓我做那些事,他們都叫我先看,先去掃地,「小黑」就很生氣說我什麼都學不好,他們說等我學會再發一個防毒面罩給我,後來「阿星」(即甲○○)有回來過,他在鎖機器的時候,他會叫我進去拿口罩給我戴等語(本院卷二第386-435頁)。

是由前揭同案被告甲○○、辛○○之陳述、證人己○○之證述參互印證,堪認己○○前往本案製毒工廠之目的係接替需暫時外出的甲○○工作,需負責向辛○○學習製造毒品之流程技術、協助辛○○製造毒品、查看監視器、打掃、打雜等工作,則己○○於本案所分擔協助辛○○製造毒品、查看監視器之行為,當係製造毒品或避免遭發現查獲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

被告戊○○明知己○○係到本案製毒工廠學習製毒,己○○在本案製毒工廠亦確係參與製毒之分工行為,已如前述,綜上足徵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與庚○○、丁○○共同接應載送己○○至本案製毒工廠,及依庚○○指示購買眼罩,要求己○○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等節,顯係對庚○○等人之製毒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戊○○辯稱:其上開所為對於己○○其後於該製毒工廠是否能順利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根本不生直接影響或發揮任何助益作用云云,顯不足採。

又雖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112年度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係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被告戊○○辯稱:證人己○○既無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僅從事打掃等雜務),其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則戊○○縱有代為購買眼罩並交給己○○戴上之行為,亦無由成立幫助犯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被告戊○○知悉己○○係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學習製毒,仍依庚○○指示購買眼罩,並偕同丁○○搭乘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劉宏仁上開住處,接應己○○上車後,被告戊○○隨即要求己○○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戊○○所為係對庚○○等人製造毒品犯行之實行提供實質上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且已助成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戊○○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⒋從而,被告戊○○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乙○○、辛○○、甲○○、丁○○、子○○、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乙○○、辛○○、甲○○、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癸○○、乙○○、辛○○、甲○○、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癸○○、乙○○、辛○○、甲○○、丁○○所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癸○○、乙○○、辛○○、甲○○、丁○○與庚○○、「阿源」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乙○○、辛○○、甲○○、丁○○所犯上開各罪名,係基於同一製毒計劃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癸○○、乙○○、辛○○、甲○○、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子○○、戊○○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辛○○前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子○○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辛○○、子○○、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辛○○、子○○、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子○○、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子○○、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癸○○、乙○○、辛○○、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⒌被告癸○○、乙○○、辛○○、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癸○○、乙○○、辛○○、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共同製造毒品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係為否認之表示,難認被告丁○○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參酌被告丁○○共同製毒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丁○○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足採。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有因被告辛○○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癸○○、乙○○、丁○○及共犯子○○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嘉檢松誠111偵9487字第112901488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29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辛○○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辛○○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⒏被告癸○○、乙○○、甲○○之刑有一種加重事由及一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辛○○之刑有二種加重事由及二種減輕事由,應先遞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被告子○○、戊○○之刑有二種加重事由及一種減輕事由,應先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乙○○、辛○○、甲○○、丁○○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由「阿源」、庚○○指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四級毒品欲牟利,且扣案毒品成品、半成品、製毒原料及器具數量龐大,倘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大量擴散,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惡性非輕,均應予非難;

被告子○○、戊○○分別受庚○○指示介紹或陪同接應助手己○○至本案製毒工廠工作,而各自為前揭幫助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所為均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癸○○、乙○○、辛○○、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丁○○、子○○、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癸○○、乙○○、辛○○、甲○○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被告癸○○、乙○○、甲○○就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辛○○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有如前述;

復衡酌被告癸○○、乙○○、辛○○、甲○○、丁○○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子○○、戊○○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之情形,刑度自應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癸○○、乙○○、辛○○、甲○○、子○○、戊○○之前科素行(被告辛○○、子○○、戊○○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丁○○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擦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五第101頁),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做噴漆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五第101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五第101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建鷹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五第327頁),被告丁○○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鋁門窗工作,與母親、妻子、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五第221頁),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種植鳳梨兼餐飲工作,與母親、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五第221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種植檳榔工作,與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五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89、91、107、110、114、115、117、119、121、123、125、130至132、137、139、156、160、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品,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已沾染或盛裝前揭毒品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包裝者,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3至77、80至114、116至159、161、162、164至16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甲○○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14頁、偵7757卷一第243-2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3、5至12、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庚○○供承在卷(偵7757卷一第52、3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且有作為與庚○○本案聯絡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15頁);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且有作為與庚○○本案聯絡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14頁);

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且有作為與本案製毒工廠聯絡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123、132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手機為其所有,惟係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未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14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3所示手機為其所有,惟係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未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14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車記錄器記憶卡為其所有並安裝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惟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為其所有,未作為與庚○○本案聯絡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14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iPad Pro 1臺為其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編號18、19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7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現場採證生物跡證之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偵7757卷二第16頁),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被告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等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124、1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⒈被告癸○○、乙○○因本案犯罪各獲得10萬元、15萬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2151卷第29、33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罪獲得9萬元,混同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現金5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14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罪獲得6萬元,混同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之現金20萬元等語(偵7757卷一第42、24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現金50萬元其中9萬元為被告辛○○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現金20萬元其中6萬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542,000元,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筆現金為其所有供其經營鋁門窗工廠之週轉金,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14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己○○恫稱: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有你辦法做等語,以此暗示己○○若不配合繼續工作就會被送到火葬場之不利後果,致己○○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證人己○○、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介紹己○○在朋友的葬儀社工作,己○○不做,結果己○○說幫忙找找看有無打掃的工作,我就請他跟庚○○談談,所以我才會說如果不做,還要回殯儀館火葬場那裡幫忙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參酌己○○在警詢、偵查中指述內容係「如要回去就要把我送去火葬場」、「如果要離開,就要把我送到火葬場」、「恐嚇我說我要是那裡還是要去火葬場」之語,可知己○○所謂被告恐嚇內容已由「送」變成「要在那裡還是要去」用語,換言之,本來強制意味濃厚的送,轉變為由己○○有選擇權的詢問,這也是起訴書為何記載子○○向己○○恫稱「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有你辦法做(應為你有辦法做之誤載)」之語的原因。

參酌法院審理中證人丙○○即威寶禮儀社老闆娘之證詞,已足證己○○確實曾經被告介紹前往任職,從事火葬場幫往生之死者整理儀容、穿衣服工作,後因無法克服心理障礙而僅僅出席觀摩二次即離開之事實,可知子○○係不僅一次介紹工作給己○○,故對子○○而言,當己○○謀職又再退縮之情狀,以比較性言語勸說己○○努力賺錢言語,與一般人反應並無二致,一般人在上開情狀下,均非如己○○一開始所述送去火葬場言語隱含足令其對生命安危產生的疑慮(如在不知己○○曾經被告介紹前往葬儀社工作),何況依己○○供述較為可信的是子○○言語意思為「難道火葬場工作你有辦法做」之意涵,實難謂構成恐嚇之犯罪等語(本院卷五第247頁)。

經查:㈠被告子○○有於上開時、地,對己○○稱: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有你辦法做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7757卷一第295頁、偵9488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394頁),復為被告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為各別法律所保護之安全感,所規範之恐嚇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然「惡害通知」須自客觀上居於通常之人地位觀察感知,對個人所受法律保障安寧秩序肇生嚴重干擾之感受者始足當之。

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不讓我走,他問我有沒有去過火葬場,他說如果我再繼續囉嗦,就要把我送去火葬場。

(問:送去火葬場是什麼意思?)如果我不做就要殺我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二第394頁),則依證人己○○前開所述,係表示被告子○○之上開言語讓其害怕如不繼續在本案製毒工廠工作,被告子○○會將其送去火葬場殺害。

然單以被告子○○向己○○所稱:「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有你辦法做」等語,文義上尚難認為具有指涉要將己○○送去火葬場殺害之意。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我先生壬○○共同經營威寶葬儀社、城欣花坊,我認識子○○、己○○,子○○是壬○○的朋友,子○○有時候來我們公司,己○○會來找子○○而因此認識,000年0月間,己○○想找工作,子○○問壬○○說己○○可不可以在威寶葬儀社做看看,我們公司也希望有新人能來做,因為固定配合的人也會接別的公司工作,有時沒辦法來,我跟壬○○有對己○○面試,面試時有說工作內容是幫往生者穿衣服,工資按件計酬一次1,000元,也會叫己○○先去看,請人教他怎麼穿,第一次己○○去殯儀館火葬場看,壬○○帶一個公司人員跟壬○○一起搭配幫往生者穿衣服,相隔半個月,第二次要讓己○○幫往生者穿衣服,可是他會怕不敢做,他就說他不要了,所以沒有算工資給他,己○○跟壬○○辭,他說他沒辦法做他會怕,後來己○○就沒來過我們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13-26頁)。

足認己○○於000年0月間確實曾透過被告子○○介紹向威寶葬儀社應徵在殯儀館火葬場為往生者穿衣服工作,是被告子○○所辯其向己○○所為「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有你辦法做」之言語,係指己○○本案製毒品工廠工作如不再試試看,難道有辦法回火葬場做葬儀社工作乙節,尚非無據,且除此之外,被告子○○並無對證人己○○有其他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承上開說明,被告子○○所為上開言語,難認符合刑法恐嚇罪之要件,自難僅以證人己○○前開證述表示被告子○○上開言語讓其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子○○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子○○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關於被告子○○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子○○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子○○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查扣地點: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考
備註
白色粉末447g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2樓休息室北側
地面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1:外觀白色粉末,毛重447公克,包裝重16公克,淨重431公克,取樣4.53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 HCl。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1,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2.9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4.51公克。
㈡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4.4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69%。
㈤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原始淨重431.00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297.39公克。
白色粉末997g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2樓休息室北側
地面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2:外觀白色粉末,毛重997公克,包裝重7公克,淨重990公克,取樣1.8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 HCl。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2,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0.26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86公克。
㈡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71%。
㈤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原始淨重990.00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702.90公克。
白色粉末2.45g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2樓休息室北側
地面紙箱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3:外觀白色粉末,毛重2.45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 HCl。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3,白色粉末,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75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2.00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1.30公克。
米色粉末318g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綠盤)
1包
2樓休息室外地
面紙箱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4:外觀米色粉末,毛重318公克,包裝重19公克,淨重299公克,取樣2.4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 HCl。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4,米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4,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4: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0.88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2.48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50%。
㈤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原始淨重299.00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149.50公克。
米色粉末492g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紅盤及刮刀)
1包
2樓休息室外地
面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5:外觀米色粉末,毛重492公克,包裝重16公克,淨重476公克,取樣6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 HCl。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5,米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4.40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6.00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9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6%。
㈤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原始淨重476.00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始純質淨重218.96公克。
咖啡包(黑底白字)
226g(68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袋
2樓休息室北側
地面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外觀咖啡包68包,毛重226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 HCl。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咖啡包,1袋。
經拆封檢視共有68小包,另予以編號6-1至6-68。
二、編號6-1至6-68: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23.82公克(包裝總重105.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8.7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6-65鑑定:經檢視內含黑色黏稠物質及綠色粉末。
1、淨重2.43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1.4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3%。
(續上頁)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至6-6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6公克。
白色粉末83g
三級丁氧羥基去甲基安愷他命
1包
7-1
1樓東側包廂靠
南側牆地面紙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7-1:外觀白色粉末,毛重83公克,包裝重2.35公克,淨重80.65公克,取樣5.0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Boc-Norketam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7-1,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7-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3.46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5.06公克。
㈡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95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44%。
㈤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原始淨重80.65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35.48公克。
咖啡包(白底蘋果圖)269g(97
包)
1袋
7-2
1樓東側包廂靠
南側牆地面紙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7-2:外觀咖啡包97包,毛重269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7-2,咖啡包,97包,另予以編號7-2-1至7-2-97。
二、編號7-2-1及7-2-97: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73.91公克(包裝總重約129.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1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7-2-11及7-2-47鑑定:經檢視均含黑色黏稠物。
1、淨重2.83公克,共取0.9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7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2-1及7-2-9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公克。
咖啡包(銀)746g(198包)
1袋
7-3
1樓東側包廂靠
南側牆地面紙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7-3:外觀咖啡包198包,毛重746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7-3,咖啡包,198包,另予以編號7-3-1至7-3-198。
二、編號7-3-1及7-3-198:經檢視均為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6.06公克(包裝總重約217.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8.8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7-3-2及7-3-167鑑定:經檢視均含白色粉末。
1、總淨重5.23公克,共取1.8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43公克。
2、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334g(8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袋
7-4
1樓東側包廂靠
南側牆地面紙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7-4:外觀咖啡包80包,毛重334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 HCl。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7-4,咖啡包,80包,另予以編號7-4-1至7-4-80。
二、編號7-4-1至7-4-80:經檢視均為銀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29.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7.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7-4-1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3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4-1至7-4-8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4公克。
咖啡包17g(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袋
7-5
1樓東側包廂入
門處靠北側牆地
面紙箱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7-5:外觀咖啡包2包,毛重17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 HCl。
(續上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7-5,咖啡包,2包,另予以編號7-5-1及7-5-2。
二、編號7-5-1及7-5-2:經檢視均為紅/藍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67公克(包裝總重約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7-5-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及紫色粉末。
1、淨重2.42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5-1至7-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咖啡包647g(200包)
2袋
1樓西側包廂靠
東側牆地面紙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8:外觀咖啡包200包,毛重647公克,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8,咖啡包,200包,另予以編號8-1至8-200。
二、編號8-1至8-20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53.14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7.9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1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55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1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1至8-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23公克。
排煙機
1台
電動攪拌機
(反應釜)
1台
10-1、10-2
冷卻桶
1桶
苯甲酸乙酯
1桶
白色粉末
(矽藻土)
2包
13-1、1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13-1:外觀白色粉末,毛重518公克,包裝重14公克,淨重504公克,取樣4.1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矽藻土。
二、編號13-2:外觀白色粉末,毛重449公克,包裝重13公克,淨重436公克,取樣3.2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矽藻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13-1,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3-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13-2,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3-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3-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2.5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4.11公克。
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4.0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13-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1.6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3.23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碳粉
3包
氨水
12罐
15-1、15-2

5瓶
16-1~16-5
硫酸
2瓶
17-1、17-2
酼酸鎂
1瓶
18-1
無水硫酸鎂
2瓶
18-2
硫酸鈉
21瓶
18-3
四氫呋喃
1桶
(續上頁)
4-甲基苯丙酮
1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20: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3.39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20,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78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3.38公克。
㈡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12.54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非毒品成分之載示係供濫用藥物檢驗通報統計之用。)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氯化氨
11桶
21-1~21-11
不明氣體鋼瓶
(氯化氫)
3支
22-1~22-3
氯化銨
3瓶
23-1、23-3、23
環戊基溴化鎂
1罐
23-4
乙醚
4瓶
23-8、
23-10~23-12
氯化銨
2罐
23-2、2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23-2:外觀白色粉末,毛重551公克,包裝重51公克,淨重500公克,取樣8.01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氯化銨。
二、編號23-9:外觀白色粉末,取樣11.6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氯化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23-2,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3-2,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23-9,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3-9,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6.39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7.99公克。
㈡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7.8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23-9: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0.09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1.69公克。
㈡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鄰氯苯腈
1罐
23-5
乙醚
1瓶
2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23-7:外觀透明液體,取樣8.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23-7,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3-7,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05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7.65公克。
㈡取1.85公克鑑定用罄,餘5.8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鄰氯苯腈
1瓶
24-1
2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24-1:外觀白色結晶,取樣8.99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24-1,白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4-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4-1:經檢視為透明晶體。
㈠驗前毛重27.4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9.01公克。
㈡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8.8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無水硫酸鎂
1瓶
24-2
無水硫酸鈉
1瓶
24-3
四氫呋喃
2瓶
24-4、24-6
環戊基溴化鎂
1瓶
24-5
白色結晶
1瓶
2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24-7:外觀白色結晶,取樣10.57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24-7,白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4-7,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4-7:經檢視為透明晶體。
㈠驗前毛重29.04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0.64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醚
1瓶
24-8

1瓶
2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24-9: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2.1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24-9,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4-9,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4-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4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2.01公克。
㈡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11.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氯化銨
1瓶
24-10
支架固定環
3組
電動口罩
1組
26-1
三口燒瓶
(內含液體)
1瓶
26-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26-2:外觀透明液體,取樣7.0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取自編號26-2三口燒瓶液體,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26-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6-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6-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42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7.02公克。
㈡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6.5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側孔燒瓶
4具
26-3、26-6、26
-7、26-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26-6:外觀褐色液體。
備考:編號26-6側孔燒瓶內側甲醇潤洗液。
二、編號26-7:外觀透明液體。
備考:編號26-7側孔燒瓶內側甲醇潤洗液。
三、編號26-9:外觀透明液體。
備考:編號26-9側孔燒瓶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26-6,褐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6-6,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26-7,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6-7,不另予以編號。
㈢編號26-9,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6-9,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6-6: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26-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液)
(續上頁)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編號26-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分液漏斗
3具
26-4、26-8、26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26-4:外觀淡棕色液體。
備考:編號26-4分液漏斗內側甲醇潤洗液。
二、編號26-8:外觀透明液體。
備考:編號26-8分液漏斗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26-4,淡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6-4,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26-8,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6-8,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6-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26-8: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燒杯(2000ML)
1個
26-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26-5:外觀透明液體。
備考:編號26-5燒杯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26-5,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26-5,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6-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溫度計
1支
26-11
玻璃反應爐零件
1個
27-1
溫度計
4支
27-2
濾袋
1個
27-3
刮刀
1把
27-4
筆記
1頁
28-1
溫度計
2支
28-2
冰箱
1台
脫水機
1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30:外觀透明液體。
備考:編號30脫水機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30,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3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醚
1瓶
31-1
不明液體
(DMSO)
1瓶
3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31-2: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5.82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31-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1-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3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4.22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82公克。
㈡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15.1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側孔燒瓶
1個
3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32-1:外觀透明液體。
備考:編號32-1側孔燒瓶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續上頁)
一、送驗證物:編號32-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2-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3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玻璃管
1支
32-2
果汁機
1台
32-3
活性碳
2瓶
33-1、33-8
乙醚
1瓶
33-2
苯甲酸乙酯
1瓶
33-3
鹽酸
1瓶
33-4
硫酸
1瓶
33-5
乙酸乙酯
1瓶
33-6
氫氧化鈉
1瓶
33-7
丙酮
1桶
甲苯
1桶
甲苯
2桶
36-1、36-2
溴液
8桶
37-1~37-8
不明液體
(二氯甲烷)
3桶
38-1~38-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38-1: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7.2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二氯甲烷。
二、編號38-2: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7.36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二氯甲烷。
三、編號38-3:外觀透明液體,取樣21.2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二氯甲烷取樣1瓶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38-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8-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38-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8-2,不另予以編號。
㈢編號38-3,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8-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38-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4.75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6.35公克。
㈡取1.82公克鑑定用罄,餘14.5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38-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4.25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85公克。
㈡取2.03公克鑑定用罄,餘13.8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編號38-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6.0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7.67公克。
㈡取2.0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不明液體
(甲胺)
2桶
39-1、3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39-1:透明液體,取樣13.13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胺。
編號39-2:透明液體,取樣13.43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2060號鑑定書(偵63卷第127-129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39-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9-1,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39-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39-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39-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49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3.09公克。
㈡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非毒品成分之載示係供濫用藥物檢驗通報統計之用。)
(續上頁)
三、編號39-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7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3.37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2.47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非毒品成分之載示係供濫用藥物檢驗通報統計之用。)
恆溫循環儀
1台
菸蒂
1個
(DNA採驗)
吸管(DNA採驗)
1支
42-1
(DNA採驗)
口罩
1個
42-2
(DNA採驗)
不明液體
(甲醇)
3桶
43-1~4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43-1: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3.96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二、編號43-2: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6.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醇。
三、編號43-3: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5.11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43-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43-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43-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43-2,不另予以編號。
㈢編號43-3,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43-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4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2.35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3.95公克。
㈡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3.4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4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4.80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6.40公克。
㈡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5.9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編號4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3.5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11公克。
㈡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14.5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不明粉末(溴)
1桶
溫度計
1支
攪拌棒
2支
有機長效水箱精
12罐
石膏粉
7包
防毒面具
1個
49-1(尼龍棉棒1
支)
不明液體(金屬桶
乙二醚)
1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50: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1.2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乙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50,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0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9.63公克。
㈡取3.65公克鑑定用罄,餘5.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攪拌機(反應釜)
1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51:外觀褐色液體。
備考:編號51攪拌機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51,褐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潤洗液)
(續上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成分。
(送驗證物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水浴機
1台
量杯含不明棕色液體
(甲基苯丙酮827g)
1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53:外觀棕色液體,毛重827公克,包裝重272公克,淨重555公克,取樣13.33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53,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3: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7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3.37公克。
㈡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12.7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2%。
㈤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原始淨重555.00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11.10公克。
不明液體
3桶
54-1~54-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54-1:外觀淡棕色液體,取樣15.9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二、編號54-2: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5.3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三、編號54-3:外觀透明液體,取樣15.1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54-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4-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54-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4-2,不另予以編號。
㈢編號54-3,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4-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4-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3.9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57公克。
㈡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5.0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54-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3.42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02公克。
㈡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4.4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編號54-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3.5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17公克。
㈡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低溫恆溫槽
1台
攪拌機(反應釜內
含硝酸鹽混合物)
1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56:外觀白色結晶,取樣0.39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刮取編號56攪拌機內殘渣,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硝酸鹽之混合物,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56,白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6,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6:經檢視為白色片狀物及顆料。
㈠驗前毛重18.8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棕色結晶
1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57:外觀棕色結晶,毛重254公克,包裝重243公克,淨重11公克,取樣7.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續上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57,棕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7,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7:經檢視為淡褐色顆料。
㈠驗前毛重25.8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7.41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7.1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不明液體
3桶
58-1~58-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58-1:外觀透明液體,毛重9164公克,包裝重3900公克,淨重5264公克,取樣22.63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二、編號58-2:外觀透明液體,毛重4247公克,包裝重2860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15.67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三、編號58-3:外觀透明液體,毛重3270公克,包裝重2743公克,淨重527公克,取樣15.4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58-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8-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58-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8-2,不另予以編號。
㈢編號58-3,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8-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8-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41.0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22.61公克。
㈡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58-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4.0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61公克。
㈡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14.8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編號58-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3.85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45公克。
㈡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14.6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鹽酸
1桶
59-1
不明液體
(二氯甲烷)
1桶
5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59-2:外觀透明液體,毛重24306公克,包裝重1865公克,淨重22441公克,取樣17.41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9-6,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檢出二氯甲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59-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9-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9-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4.62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6.22公克。
㈡取1.77公克鑑定用罄,餘14.4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不明液體
(甲基苯丙酮)
1桶
59-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59-3:外觀棕色液體,毛重13188公克,包裝重1425公克,淨重11763公克,取樣15.5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8-2,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檢出甲基苯丙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59-3,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59-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59-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3.9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5.51公克。
㈡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0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續上頁)
㈣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非毒品成分之載示係供濫用藥物檢驗通報統計之用。)
100
分液漏斗
4個
60-1~60-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60-1:外觀透明液體。
備考:編號60-1分液漏斗內側甲醇潤洗液。
二、編號60-3:外觀透明液體。
備考:編號60-3分液漏斗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60-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0-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60-3,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0-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0-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60-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01
分液漏斗
1個
60-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0-5:外觀深棕色液體。
備考:編號60-5分液漏斗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0-5,深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0-5,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0-5: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02
燒杯(1000ML)
1個
60-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0-6:外觀淡棕色液體。
備考:編號60-6燒杯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0-6,透淡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0-6,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0-6: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03
恆溫循環儀
1台
104
不明液體
2瓶
62-1~6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62-1:外觀棕色液體,毛重19599公克,包裝重13192公克,淨重6407公克,取樣21.9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二、編號62-2:外觀深棕色液體,毛重22619公克,包裝重13192公克,淨重9427公克,取樣26.1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2-1不明液體,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62-1,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2-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62-2,深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2-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2-1:經檢視為紅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40.3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21.97公克。
㈡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21.2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6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液)
㈠驗前毛重44.56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26.16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25.8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05
不明液體
(二氯甲烷)
1瓶
6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2-3:外觀上層透明下層粉棕液體,毛重10021公克,包裝重3900公克,淨重6121公克,取樣20.46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58-1,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檢出二氯甲烷。
(續上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2-3,上層透明下層粉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8.7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20.37公克。
㈡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19.3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06
攪拌機(反應釜內
含綠色液體)
1座
107
不明液體
2桶
63-1
由63反應釜內之
綠色液體裝成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3-1:綠色液體,毛重42512公克,包裝重2850公克,淨重39662公克,取樣17.7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8-2,分裝為2桶分別秤重22530公克及19982公克,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2060號鑑定書(偵63卷第127-129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3-1,綠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3-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3-1:經檢視為綠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6.1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7.73公克。
㈡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㈣純度約21%。
㈤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所載原始淨重39662公克,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329.02公克。
108
抽氣馬達
1台
109
量杯(500ML)
1個
6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5-1:外觀棕色液體。
備考:編號65-1量杯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5-1,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5-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5-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潤洗液)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0
整理籃
(內有白色粉末)
2個
65-2、6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65-2:外觀白色粉末,取樣0.5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刮取編號65-2塑膠整理籃內殘渣,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為4-Methylmethcathinone,全部送驗。
二、編號65-3:外觀褐色液體。
備考:編號65-3塑膠整理籃內側甲醇潤洗液,因具危險性未完成拉曼量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5-2,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5-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5-2:經檢視為灰白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18.98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0.58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56%,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5-3,褐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5-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5-3:經檢視為紅褐色液體。(潤洗液)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送驗證物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111
量杯(5000ML)
(內有透明液體)
1個
66-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6-1:外觀透明液體,毛重1621公克,包裝重372公克,淨重1249公克,取樣8.47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續上頁)
一、送驗證物:編號66-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6-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6-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8.37公克。
㈡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7.7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
燒杯
(裝有透明液體)
1個
66-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6-2:外觀透明液體,毛重2323公克,包裝重445公克,淨重1878公克,取樣16.66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6-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6-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6-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5.10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6.70公克。
㈡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15.8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3
溴液
1瓶
66-3
114
漏斗
2個
67-1、67-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7-2:外觀淡棕色液體。
備考:編號67-2漏斗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7-2,淡棕色液體,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7-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7-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潤洗液)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送驗證物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115
棕色結晶體22.17g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67-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7-3:外觀白色及棕色結晶,毛重22.48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刮取編號67-3濾紙上殘渣,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ethylmethcathinone,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7-3,白色及棕色結晶,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7-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7-3: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㈠驗前毛重22.57公克(包裝重0.80公克),驗前淨重21.77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21.4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64%,驗前純質重約13.93公克。
116
濾紙數張
1包
編67-3-1
117
整理籃
1個
67-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7-4:外觀褐色結晶。
備考:刮取編號67-4塑膠整理籃內殘渣,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67-4,褐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7-4,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7-4:經檢視為淡褐色塊狀物。
㈠驗前毛重18.46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0.06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118
白、藍塑膠桶
(裝不明液體)
2桶
68-1~68-2 (甲
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68-2:外觀透明液體,毛重5921公克,包裝重1425公克,淨重4496公克,取樣14.0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續上頁)
一、送驗證物:編號68-2,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8-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8-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2.4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4.03公克。
㈡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3.4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9
不明液體(甲苯、乙
醇、二氯甲烷)
8桶
69-1~69-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69-1:外觀褐色液體,毛重26070公克,包裝重1865公克,淨重24205公克,取樣12.52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9-6,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苯。
二、編號69-2:外觀深棕色液體,毛重27706公克,包裝重1865公克,淨重25841公克,取樣10.71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9-6,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苯。
三、編號69-3:外觀棕色液體,毛重22458公克,包裝重1865公克,淨重20593公克,取樣9.96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9-6,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甲苯。
四、編號69-4:外觀黃色液體含白色沉澱物,毛重15744公克,包裝重1394公克,淨重14350公克,取樣20.01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無比對結果。
五、編號69-5:外觀透明液體,毛重4528公克,包裝重1425公克,淨重3103公克,取樣14.2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8-2,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防凍劑。
六、編號69-6:外觀透明液體,毛重8257公克,包裝重1865公克,淨重6392公克,取樣17.6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二氯甲烷。
七、編號69-7:外觀透明液體,毛重1678公克,包裝重1425公克,淨重253公克,取樣17.69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8-2。
八、編號69-8:外觀褐色液體,毛重2993公克,包裝重1425公克,淨重1568公克,取樣12.1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8-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69-1,褐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9-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69-2,深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9-2,不另予以編號。
㈢編號69-3,棕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9-3,不另予以編號。
㈣編號69-4,黃色液體含白色沉澱物,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9-4,不另予以編號。
㈤編號69-5,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9-5,不另予以編號。
㈥編號69-6,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9-6,不另予以編號。
㈦編號69-7,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9-7,不另予以編號。
㈧編號69-8,褐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69-8,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69-1:經檢視為紅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9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2.51公克。
㈡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1.87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三、編號69-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1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0.71公克。
㈡淨重10.71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0.2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三、編號69-3:經檢視為紅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36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9.96公克。
㈡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9.22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非毒品成分之載示係供濫用藥物檢驗通報統計之用。)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編號69-4:經檢視為橘色液體及黃色塊狀物。
㈠驗前毛重38.40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20.00公克。
(續上頁)
㈡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9.4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五、編號69-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2.66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4.26公克。
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4.0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六、編號69-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4.90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6.50公克。
㈡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6.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七、編號69-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6.0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7.63公克。
㈡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7.5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八、編號69-8:經檢視為紅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4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2.03公克。
㈡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20
陶瓷漏斗
2個
70-1~70-2
121
恆溫循環儀槽(含燒
杯內有褐色結晶)
1個
71-1~71-2(褐色
結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71-2:外觀褐色結晶,毛重205公克,包裝重129公克,淨重76公克,取樣6.13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71-2,褐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1-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71-2: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
㈠驗前毛重24.6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6.21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5.9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非毒品成分之載示係供濫用藥物檢驗通報統計之用。)
㈤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22
不明液體
3桶
72-1~7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72-1:外觀透明液體,毛重15917公克,包裝重13192公克,淨重2725公克,取樣17.8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2-1。
二、編號72-2:外觀淡黃色液體,毛重19003公克,包裝重13192公克,淨重5811公克,取樣18.16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2-1。
三、編號72-3:外觀透明液體,毛重7615公克,包裝重3900公克,淨重3715公克,取樣17.17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程:包裝同編號58-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72-1,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2-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72-2,淡黃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2-2,不另予以編號。
㈢編號72-3,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7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6.19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7.79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7.5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編號7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6.5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8.13公克。
㈡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7.8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編號72-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5.46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7.06公克。
㈡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6.6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3
攪拌機(反應釜)
1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續上頁)
7卷二第50-61頁):
編號73:外觀棕色結晶,取樣6.3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刮取編號73攪拌機上結晶,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73,棕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73:經檢視為褐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24.68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6.28公克。
㈡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6.12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㈣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124
量杯
(含褐色殘渣)
1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74:外觀淡黃色液體,取樣6.99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取自編號74量杯內液體,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74,淡黃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4,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7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5.40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7.00公克。
㈡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8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5
側孔燒瓶
(內含褐色殘渣)
2個
75-1~75-2
75-3~75-4(塑膠
整理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75-1:外觀褐色液體。
備考:編號75-1側孔燒瓶內側甲醇潤洗液。
二、編號75-2:外觀褐色液體。
備考:編號75-2側孔燒瓶內側甲醇潤洗液。
三、編號75-3:外觀褐色結晶,取樣3.23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刮取編號75-3塑膠整理籃內殘渣,全部送驗。
四、編號75-4:外觀褐色結晶,取樣3.41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刮取編號75-4塑膠整理籃內殘渣,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75-1,褐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5-1,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75-2,褐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5-2,不另予以編號。
㈢編號75-3,褐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5-3,不另予以編號。
㈣編號75-4,褐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75-4,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75-1: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潤洗液)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送驗證物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三、編號75-2: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潤洗液)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送驗證物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三、編號75-3:經檢視為灰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21.58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3.18公克。
㈡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四、編號75-4:經檢視為灰黑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21.91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3.51公克。
㈡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3.1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126
自製排風設備
3組
76-1~76-3
127
抽風馬達
1台
128
濾紙
1包
78-1、78-2
129
碳酸氫鈉
1袋
130
勺子(白色殘渣)
1支
80-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續上頁)
編號80-1:外觀白色粉末,取樣0.6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刮取編號80-1勺子上殘渣,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80-1,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80-1,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80-1:經檢視為灰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19.06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0.66公克。
㈡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5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131
刮刀(白色殘渣)
3把
80-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80-2:外觀米色粉末,取樣1.4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備考:刮取編號80-2刮刀上殘渣,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80-2,米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80-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80-2:經檢視為灰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19.84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44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132
整理籃(白色殘渣)
3個
80-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80-3:外觀白色粉末,取樣2.62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刮取編號80-3塑膠整理籃內殘渣,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80-3,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80-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80-3:經檢視為灰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21.00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2.60公克。
㈡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133

5瓶
81-1
134
乙醚
2瓶
81-2
135
丙酮
2桶
82-1、82-1
136
刮刀
3支
83-1
137
整理籃
8個
8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83-2:外觀褐色結晶,取樣2.88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刮取編號83-2塑膠盤及整理籃內殘渣,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83-2,褐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83-2,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83-2:經檢視為灰黑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21.2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
㈡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3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138
甲苯
12桶
84-1~84-12
139
側孔燒瓶
(內有褐色殘渣)
1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85:外觀褐色液體。
備考:編號85側孔燒瓶內側甲醇潤洗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85,褐色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85,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85: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潤洗液)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送驗證物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
140
碳酸氫鈉
1包
(續上頁)
141
溴液
7瓶
87-1~87-7
142
防毒面具
6個
88-1~88-6
(尼龍棉棒6支)
143
筆記
1本
144
酸鹼試紙
1盒
145
氫氧化鈉
1包
91-1
146
側孔燒瓶
2瓶
91-2、91-4
147
陶瓷漏斗
2個
91-3、91-5
148
三口燒瓶
1個
91-6
149
手套
1支
92-1(尼龍棉棒1
支)
150
鹵燈
1台
151
電子秤
1組
94-1
152
酸鹼試紙
1盒
94-2
153
吸管
1支
94-3
154
尼龍棉棒
1支
94-4
155
尼龍棉棒
1支
94-5
156
量杯(500ML)
(褐色殘渣)
1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95:外觀褐色結晶,取樣3.7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刮取編號95量杯內殘渣,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95,褐色結晶,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95,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95:經檢視為灰黑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22.17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3.77公克。
㈡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3.1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0.86公克。
157
排煙機
1組
158
電子秤
1個
159
加熱器
1個
160
白色粉末20g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99:外觀米色粉末,毛重20.02公克,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99,米色粉末,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99,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99:經檢視為褐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20.45公克(包裝重0.80公克),驗前淨重19.65公克。
㈡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9.0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8.05公克。
161
置物箱含濾紙
1個
99-1
162
不明液體
1桶
1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100:外觀透明液體,毛重18092公克,包裝重1425公克,淨重16667公克,取樣16.5公克送驗,取樣瓶空瓶重18.4公克。
備考:包裝同編號68-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100,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10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0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4.93公克(包裝重18.40公克),驗前淨重16.53公克。
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63
iphone手機 XS MAX 黑色
1支
A1
門號
(續上頁)
附表二:(查扣地點:嘉義市○區○○○路000○0號2樓)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64
iphone手機 8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支
A2
送鑑定
165
iphone手機 11 黃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3
166
監視器(含螢幕)
1組
A4
167
新台幣50萬元整
1包
A5
新台幣1000元50
0張
168
新台幣20萬元整
1包
A6
新台幣1000元20
0張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
表備考
備註
毒品咖啡包
28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編號B1:外觀咖啡包28包,毛重114.26公克,全部送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編號B1,咖啡包,28包,另予以編號B-1-1至B-1-28。
二、編號B-1-1至B-1-28:經檢視均為紫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毛重108.21公克(包裝總重約29.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8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1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9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至B-1-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電子秤
1臺
銀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毒品咖啡包
2包
BMX-0833
車內查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757卷二第50-61頁):
一、編號B4:外觀白色粉末,毛重10.05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MC。
二、編號B5:外觀白色粉末,毛重11.26公克,全部送驗。
備考: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4-MMC。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B4,白色粉末,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B4,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B5,白色粉末,1包,經檢視其上已有編號B4,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B4: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0.24公克(包裝重1.04公克),驗前淨重9.20公克。
㈡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6.34公克。
三、編號B5: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44公克(包裝重1.06公克),驗前淨重10.38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2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㈣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7.16公克。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
1支
BMX-0833
車內查獲
三星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MX-0833
車內查獲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續上頁)
附表三:(查扣地點:嘉義縣○○鄉○○村○○○00號)附表四:(查扣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表五:(查扣地點:嘉義市○區○○○村00號4樓)
附表六:(查扣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附表七:(查扣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銀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BMX-0833
車內查獲
無密碼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BMX-0833
車內查獲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BMX-0833
車內查獲
現金新臺幣61萬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監視器(含螢幕)1組
封口機1臺
攪拌機1臺
塑膠籃8個
NaOH 2瓶
不明液體4桶
燒瓶10個
咖啡包貼紙8袋
電子磅秤1臺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ad Pro 1臺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現金新臺幣542000元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卡)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Apple iPhone 12 Pro 手機(黑色)1支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排油煙機3組
陶瓷漏斗3個
側孔燒瓶3個
研磨粉碎機2臺
馬達2臺
支架及滾輪1組
玻璃反應釜2臺
濾紙1包
(續上頁)

塑膠管2條
玻璃調節流量閥6個
蒸餾緩衡瓶4個
攪拌棒1組
分液漏斗1個
刻度蒸餾瓶2個
冷凝管1個
組裝固定夾1袋
監視器主機1臺
Apple iPhone 7+ 手機1支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1支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