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杰為求迅速獲取對價,因而於民國110年9月初,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受騙被害人取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另亦擔任「照水」,負責把風並確認取款地點周邊有無警察。
其明知所參與者,係以階層分工,由多人分司偽造公文書、施用詐術、車手、轉遞贓款、居中聯繫指揮等工作,以遂行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電話手」(負責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於110年9月12日11時起,陸續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察王國清」、「廖隊長」、「臺北地檢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致電乙○○佯稱:其證件遭人持以開戶,有冒領補助金、涉入維創空頭公司案之事,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指定之人以執行假扣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9時許,偕同其配偶王○○,先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又至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臨櫃提領32萬元後,繼而由王○○於同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所領出之現金74萬元,交與依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李文杰。
李文杰於收款時乃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23日,內含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各1枚)交付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前述機關,以及前述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李文杰得手後,逕自所得款項中扣取報酬7000元,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同日14至15時許,將所餘款項置放在桃園火車站某處廁所,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卷內無證據足證本次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前述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所用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照片10張、110年9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偽造之110年9月2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及影本各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乙○○、被害人王○○之過程中,於110年9月15日、16日、22日、23日分別派遣相異之車手前往向王○○收取贓款等節,已據證人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顯見被告所參與確是三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自始即知悉自身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等情(見警卷第2頁),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調度被告取款及交款之車手頭、負責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電話手」。
是以,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且此情已為被告知悉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本案向王○○取款前,曾依指示列印載有「臺北地檢署」字樣之公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與王○○,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取得詐欺贓款後,將之放置指定地點,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前述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作成之印文,自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㈣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所出具,縱使實際上並無前述文書所載之單位處理其上所載之相關事宜,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指揮被告取款之上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分屬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洗錢罪並非本案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此輕罪中最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無從依輕罪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仍依刑法57條或第59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求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輾轉將犯罪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低,僅單純依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兼衡被告本案經手詐得之贓款數額共計74萬,所獲報酬共計7000元(詳後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交付被害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共取得報酬7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此等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在網路上由不詳之人邀約而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趟70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把風、俗稱「照水」之工作。
嗣於110年9月9日15時9分,依指示夥同少年蔡○勳前往指定地點,負責為取款車手蔡○勳把風。
其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⒉被告於本案供稱係於110年9月初,透過少年蔡○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警卷第2頁),可認其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相關之集團成員、分工模式大致相當,應認被告係參與相同之犯罪組織無誤。
此外,尚無證據證明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其就本案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說明,屬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關係,既經前案論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