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原金訴,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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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欽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偉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述)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由盧鴻圖、「劉文豪」等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張偉欽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陳家柔、申睿豐、連庭緯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張偉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張偉欽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申睿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張偉欽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03號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33、123、13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13、15-17、19-21頁)。

並有提領熱點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影像9張、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4張附卷可憑(警85號卷第27-34、37-50、52-53、55-57頁、偵49號卷第21、45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其不知領取之款項交與上手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收取款項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盧鴻圖、「劉文豪」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已自白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竟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款項,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在工廠工作,經濟普通,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期間、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我提領的報酬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其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22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1年4月19日,本院卷第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03號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109-115頁)。

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

而本案之起訴事實,雖早於該案,然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陳家柔 110年3月4日19時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致陳家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9時22分:49,988元 同年19時25分許:26,899元 同日19時28分:5萬元 同日19時30分:2萬6千元。
張偉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申睿豐 110年3月4日1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致申睿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9時45分:35,998元 同日19時51分許:1,313元 同日19時54分:37,900元 同日19時55分:300元 張偉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連庭緯 110年3月4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先前網路設定錯誤,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連庭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9時57分:2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0,123元) 同日20時2分:2萬1千元 張偉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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