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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美秀於民國109年2月6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9年2月8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白色晶體2包(驗前淨重合計0.1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76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上開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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