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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棦 已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棦涉嫌於生前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死亡為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扣案未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又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案件,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惟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至扣案之子彈6顆(110年度彈保字第29號),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6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090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是上開未試射之子彈4顆,既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鑑驗時已試射擊發(見前揭鑑定書),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揭條文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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