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禁沒,15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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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八零公克,含外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680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業已滅失外,餘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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