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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蘇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於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施用所餘,而上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2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049卷第35頁),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而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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