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禁沒,17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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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伍公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珈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氟硝西泮1包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珈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號偵辦(下稱本案),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復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然因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2158公克)、白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3265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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