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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舜煌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因該案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9年8月26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此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併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886公克,驗餘淨重0.486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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