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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詠加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計為0.0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37頁)。
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705569號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
⒉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37頁)。
2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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