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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宏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7、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黃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之黃色結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7、806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1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而扣案之黃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08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頁)、黃色結晶體1包之照片(警卷第22頁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617卷第47頁)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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