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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曉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347、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0.072公克、0.4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雖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且無證據足認該毒品之包裝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上開包裝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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