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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扣案之疑似毒品2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乃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查扣之疑似毒品2 包(110年度安保字第298 號),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570號鑑驗書1 份(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51頁)。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110年度保管字第976 號),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驗餘淨重合計0.431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570號鑑驗書1 份(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51頁) 2 吸食器2組 (同上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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