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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68、13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受理,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證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2公克)、附表編號2之證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9公克),經鑑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經鑑驗後判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前述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68、13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受理,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之證物,經鑑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3之證物,經鑑驗後判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39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76號函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3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67、6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71-75、85頁),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8、11條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各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5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19公克) 3 海洛因 5包(驗餘淨重0.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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