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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9年度緩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緩起訴確定,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1支,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09年度安保字第82號),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分食鏟1支(109年度保管字第440號),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聲請書雖亦列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1號,然該物品為被告之採驗尿液,未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說明聲請沒收之理由,且該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3140公克) 2 吸食器1個 3 分食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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