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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富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確定,緩期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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