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禁沒,3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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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2公克)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亨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後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後者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公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

是扣案之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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