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禁沒,3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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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景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逕予簽結,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因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逕予簽結,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2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8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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