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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90 公克),有該院民國109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
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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