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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如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前述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參以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以此,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2之吸食器1組,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530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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