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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儀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青年街35巷巷口處,查獲被告沈儀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6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沈儀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22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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