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禁沒,50,2022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111年度聲沒收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0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盛義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17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嗣經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0442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307公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警1565卷8至13頁、毒偵672卷61頁)。

是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