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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包志強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諭知銷燬等語(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補充)。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見毒偵141卷第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該案同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782號,見偵10350卷第10頁)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此物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350卷第12頁反面)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已敘明,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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