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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點八四○、○點二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曾冠元位於嘉義市○區○○○村00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8、1149、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施用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案件,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860、0.22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40、0.212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且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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