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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58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0年1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06 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驗餘淨重為0.453 公克),屬違禁物。
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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