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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捌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書樓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7時許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效力所及,本次犯行因而另予以簽結,惟本次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亦併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嘉義地檢署聲請,由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不起訴處分。
又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7時許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8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同時扣得之注射針筒8支(保管字號: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650號,偵卷第33頁),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惟應為被告預備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沒收之物均為綽號「阿明」之人帶去本件搜索地點,並稱其係把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然本件員警到場時並未見到被告以外之人,亦無被告所稱之捲在香菸中之海洛因,反僅見被告本人及扣案之上開物品,而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其所稱扣案物非其所有應無足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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