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禁沒,7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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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冠瑋於民國109年4月9日22時許,在嘉義市高鐵大道附近某民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5166公克,亦有該院109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74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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