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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玧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玧州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臥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遭通緝,為員警於110年9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15日,應予更正)下午1時48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於聲請書主張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又以111年6月15日嘉檢曉正110毒偵1132字第1119016377號函主張不聲請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是檢察官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品僅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為被告用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已因檢驗用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檢驗用罄而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包裝袋一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察官雖認該包裝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沒收依據,然該包裝袋既仍殘留微量毒品而視同毒品,自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爰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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