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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昆諵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休息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簽結。
被告因該案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簽結乙節,有聲請人110年1月5日簽1份附卷可參。
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1年12月7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足認如前述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
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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